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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郭首凯,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1,男,1989年5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洁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首凯、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8时多,被告人李某1在揭阳市榕城区天福东路“美丽风情”服装店内,与袁某因感情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1便离开服装店;约5分钟后,李某1返回到店门前,在店门口拿了1块小木块砸进店里,砸到在店内的被害人陈某的脸上,致陈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30日,李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钟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及其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己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辩解称:他是与店主有感情纠纷,想拿小木块砸玻璃泄愤,不小心伤害到被害人,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2016年8月28日18时多,其被被告人李某1砸伤后,于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24日在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李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主观恶性极其恶劣,且案发后没有赔偿其损失,对被告人李某1应予严惩。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1赔偿其各项损失共人民币(下同)29936.17元(其中医疗费11251.14元、院外购药103元、护理费11920.5元、误工费276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户口簿、揭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购药发票、房屋租赁合约、房租收据等证据。被告人李某1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8时多,被告人李某1在揭阳市榕城区天福东路“美丽风情”服装店内,与袁某因感情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1便离开服装店。约5分钟后,李某1返回到店门前,在店门口拿了1块小木块砸进店里,砸到在店内的被害人陈某的脸上,致陈某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8月30日,李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陈述2016年8月28日18时35分左右,她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天福东路“美丽风情”服装店与袁某聊天时,有1名操普通话的男子进店跟袁某吵起来,袁某不怎么搭理,该男子吵了几句后就走出店外。约7分钟后,该男子手拿1小块木料返回来,站在店门口将小木块朝店里砸过来,将她的左眼部砸伤,她顿时感觉疼痛而晕了过去,随后被朋友送到医院。经陈辨认,被告人李某1就是拿木块砸伤她的男子。2.证人袁某的证言。袁证实2016年8月28日17时左右,她接到文红说在榕城区东山路上发现她的男朋友李某1与1名陌生女子在一起的电话后,她便打电话质问李某1并向李某1追讨欠她的钱,双方在电话里争吵了一会儿后就挂机了。约10分钟后,李某1就带着1名女子来到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天福东路“美丽风情”服装店跟她争吵起来,随后被在场的群众劝说离开。约5分钟左右,李某1又返回来,拿着1小块木料在店门外朝店里砸来,刚好砸到在店里的陈某的脸上,致陈某晕倒在地上。经袁辨认,被告人李某1就是拿木块砸伤陈某的男子。3.证人钟某的证言。钟证实2016年8月28日18时许,他和陈某、邱某等人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华天福东路袁某的“美丽风情”服装店里聊天时,袁某正忙着跟男朋友打电话,情绪有点激动。过了一会儿,袁某的男朋友就赶过来,袁某与其男朋友就在店里因双方的私事争吵起来,被劝说制止后,袁某的男朋友就离开店里。约5分钟后,袁某的男朋友又返回来,在服装店门口捡了1块木料往服装店里砸来,刚好砸到陈某的左眼。经钟辨认,被告人李某1就是拿木块砸伤陈某的男子。4.证人李某2的证言。李证实2016年8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她接到其男朋友李某1的前女友打来的电话,李某1的前女友问她有没有跟李某1在一起,说要找李某1还钱,她就将电话递给李某1,李某1说了几句就挂断了,后她听李某1说其前女友约他今晚见面。当天18时40分左右,她驾车载李某1来到榕城区天福路红绿灯处,她停车后李某1下车离开,约5分钟后,李某1就回到车里,随后,李某1的前女友再次打电话给她,当时是李某1接听,李某1接完电话后再次下车,过了一会儿,李某1回到车里,她和李某1便离开现场回到出租屋,李某1将手机拿给她后就离开,随后,民警来找她,她才知道李某1拿东西砸伤人。5.现场勘查笔录。经勘查,现场位于揭阳市榕城区天福东路“美丽风情”服装店。6.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李某1辨认,确认无误。7.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某1扣押到木块1块。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法医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其外伤致创口长度累计达4.5cm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外伤致左眼部挫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外伤致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9.抓获经过证实材料及情况说明。揭阳市公安局榕华派出所证实2016年8月30日,李某1主动到该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了2016年8月28日下午,在揭阳市榕城区天福东路与袁某争吵时,将1块小木块往店里扔,致陈某受伤的犯罪事实。10.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李供述2016年8月28日18时多,他因感情琐事和女朋友袁某在揭阳市榕城区天福东路“美丽风情”服装店发生争吵,吵了几句后他便离开,后袁某再次打电话跟他吵架,当时他非常生气,约5分钟左右,他又回到店门口,在店前捡起1块小木块,想砸该服装店的展窗,但是失手将该小木块砸到店里去,刚好砸到店内1名女子的脸上,致该女子左眼角和眉毛上方流血。11.被告人李某1的身份证实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辩解称其行为是过失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李某1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致被害人轻伤,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对其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李某1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1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1承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1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共人民币29936.17元。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珠娜审 判 员  陈少彬代理审判员  刘少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静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