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秀枝与张燕军、李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枝,张燕军,李桂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931号原告:李秀枝,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被告:张燕军,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李桂枝,住呼和浩特市原告李秀枝与被告张燕军、被告李桂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枝委托代理人张春雨、被告张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枝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申请费和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燕军从2013年开始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在借款还款期限到期之后被告张燕军未按照约定还款。经与被告张燕军多次协商后,于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张燕军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被告张燕军仍未按约定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告张燕军和被告李桂枝是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燕军辩称,2013年原告为挣利息钱主动找到被告给被告借款,2013年至2016年2月被告张燕军已支付原告李秀枝利息23万元。被告对借款42万元事实无异议,但借款不是由被告张燕军一人所借,而是张燕军与田俊敏、于永春三人共同借款,当时利息就是由三人共同偿还,所以本金应该也由三人共同偿还。被告李桂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秀枝与被告李桂枝系姐妹关系,被告张燕军与李桂枝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被告张燕军分5次向原告李秀枝借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原告李秀枝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借款40万元分5次汇入被告张燕军账户内。2017年1月21日,被告张燕军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秀枝现金共计420000元整。2017年2月16日,原告李秀枝(甲方)与被告张燕军(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具体欠款数额如下:(一)2013年8月19日借款15万元,月利率2.5%,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已付。2014年8月19日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与2013年8月19日借款合并计算本金为20万元,月利率2%,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利息已付部分5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及2014年8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的剩余利息2万元未支付。(二),2013年10月24日借款10万元,月利率2.5%,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利息已付。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24日的利息28000元未支付。(三)2014年1月28日借款5万元,月利率2%,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已付。2014年7月28日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与2014年1月28日借款合并计算本金为10万元,月利率2%,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利息12000元已付。尚欠本金10万元以及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22000元未付。(四)、乙方因欠第三人借款2万元未还,甲方帮助其支付给第三人2万元,该2万元应由乙方直接支付甲方。至签订本协议止,乙方拖欠本金数额共计42万元整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合计5万元。上述全部借款到期均未偿还,为延续时效,乙方于2017年1月21日重新为甲方出具了借条。二、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之内将上述借款本金42万元全部还清,甲方免除其应付利息。如乙方不履行承诺,利息不予免除并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后被告张燕军未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秀枝举证的被告张燕军书写的借条、及5张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张燕军尚欠原告李秀枝借款本金4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存在,原告李秀枝与被告张燕军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燕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因被告张燕军和被告李桂枝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桂枝也应承担还款义务。还款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被告张燕军拖欠本金4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相应利息合计5万元,故对原告李秀枝主张的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2万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五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张燕军所提抗辩理由,未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月利率2%,尚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判令二被告支付从2017年2月16日至实际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燕军、被告李桂枝偿还原告李秀枝借款本金人民币42万元,给付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从2017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42万元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870元,由被告张燕军、被告李桂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