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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正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王正香,陈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夏*层。负责人:张青山,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威,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香,女,194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洲,谷城县庙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谷城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香、陈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5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正香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6998.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正香再次置换髋关节的时间在15年后,而王正香现已68岁,预计再次置换的时间其已83岁,能否产生和产生的费用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的标准为准。王正香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实际减少,一审支持其误工费错误。王正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卫未作答辩。王正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卫赔偿王正香医疗费65143.94元,误工费6998.40元,护理费1842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335元,交通费67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0794.40元,残疾器具费878元,置换股骨头(手术及材料)7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6584.54元。2、判决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11时30分,陈卫驾驶鄂F×××××丰田GTM6480AL多用途乘用车行至谷城县××××组路段倒车时,将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正香撞到致伤。2015年1月29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5]第4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正香被送往谷城县滩中心卫生院和谷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医疗费64265.94元(医疗费由陈卫垫付,并垫付生活费、护理费33000元)。2015年1月25日,谷城县滩中心卫生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行手术治疗。2015年2月14日,谷城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1、前三月禁止左下肢负重行走。2、定期复查,前三月每月一次。3、一年半左右拍片后在我院取出内固定。4、院外不适随诊。2016年7月27日,谷城县中医医院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骨不连。出院医嘱:1、术后禁止左侧下肢过度内收、内旋(如盘腿、跷二郎腿)。2、定期复查,前三月每月一次。3、出院后前六个月扶双拐下床活动。4、休息三个月。5、院外不适随诊。2015年8月27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22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正香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人工关节置换全髋5-7万元/约15年。事故车辆所有人陈卫于2014年9月4日为鄂F×××××丰田GTM6480AL多用途乘用车在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4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卫与王正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正香身体受伤,陈卫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陈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他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由陈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陈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正香所举证据和当庭陈述,王正香主张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适当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王正香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为5-70000元,从公平合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为了减少诉讼成本,对其主张酌情支持60000元为宜。根据王正香的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4000元为宜。王正香诉请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王正香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的辩称意见。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劳动法规定退休年龄,没有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丧失劳动权利和劳动所得报酬或收入的权利,且王正香的收入来源系其自食其力所得。为此,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交通费的辩称意见,该辩称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采信,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为宜。王正香诉请住院天数为67天,在审理过程中,陈卫、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确认住院天数为66天,为此,王正香的住院天数按照66天计算相关支出费用。关于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王正香诉请要求赔偿营养费、购买残疾器具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购买残疾器具费的赔偿,受害人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但王正香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故对王正香诉请辅助器具费878元和营养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王正香受伤和伤残鉴定的时间均为2015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论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诉讼过程中,赔偿标准的适用应当使用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相关机构颁布的新标准,为此,关于王正香的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16年颁布的标准,而该标准即是上一年度(2015年度)的实际标准。故对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卫在诉讼过程中,要求王正香在获赔后予以返还,王正香同意获赔后予以返还,对陈卫的辩称意见予以支持。根据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王正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265.94元,误工费6998.40元,护理费5629.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伤残赔偿金26056.8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损失170930.94元。由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正香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98.40元、护理费5629.80元、伤残赔偿金26056.8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33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正香医疗费5426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115585.94元。王正香的鉴定费2000元,由陈卫承担赔偿责任。陈卫已垫付的98143.94元王正香获赔后应予返还。判决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正香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98.40元、护理费5629.80元、伤残赔偿金26056.80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334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正香医疗费54265.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合计115585.94元。总计168930.94元。二、陈卫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正香鉴定费2000元,从其先前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98143.94元中扣减,王正香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陈卫96143.94元。三、驳回王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计666.50元,由陈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人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王正香主张的误工费,王正香受伤时已近68周岁,虽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法定退休年龄,但王正香系农村民民,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没有固定的退休收入,其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主张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以王正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应支持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后期治疗费,法律规定依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正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期仍需再次进行髋关节置换,一审法院从保护当事人权益角度考虑支持了下一次的置换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以下一次的置换支出具有不确定性为由,主张后期治疗费不予支持,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要求改判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0元,由信达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水玲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