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0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佳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佳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65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佳禄,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佳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佳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佳禄至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14楼70号病床,将被害人徐某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老花眼镜1副、诺基亚手机1部等物品)盗走;2016年8月27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郭佳禄至南平市延平区新建村凯诚车行,盗走被害人朱某店内茶几上的金色“华为”牌G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614元)一部;2016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郭佳禄至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水泥厂宿舍4栋201室,以溜门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戴某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230元“iphone”牌5S型手机等物品)。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郭佳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佳禄辩称其没有实施这三次盗窃,华为手机是其捡来的。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29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郭佳禄至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14楼70号病床,趁被害人徐某熟睡之际将床尾上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物品若干)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徐某陈述,证实其在南平市市立医院住院部14楼70号床住院,2016年5月29日一整天其将包包放在病床上,晚上8点多其在病床上睡觉,到5月30日0时许其起床时发现放在病床床脚边的包包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包里有现金7000元左右、一个老花镜、一部诺基亚老式手机、存折、住院的800元押金条等。现金里有5000元是用塑料袋捆住的,这是其5月18日在延平区延福酒楼附近的建设银行柜台取的,另外有1700元是其弟弟给的,住院那天其弟弟来看其给了其2500元,其中800元被其女儿拿去医院交押金,剩下1700元放在挎包里,还有其平时身上的零花钱三、四百元,总共差不多7000元。其对2016年5月29日南平市市立医院住院部14楼护士护理台左侧的时间点为23时29分59秒至23时38分57秒的监控视频进行辨认,其在视频监控中看到南平市市立医院住院部14楼护士护理台左侧走廊监控探头的正下方那张床上躺着的人就是其,当时其正在睡觉。在23时33分14秒时,其看到一名下身穿着深色五分短裤、上身赤裸、右侧肩膀搭了一件衣服、右手拿着东西的男子从14楼住院部门口经过其床边,23时37分9秒的时候,护士跟着两名男子往医生办公室走道走了进去,这时其看到之前那名男子从住院部门口直接走到其的床脚位置,在这过程中还不停地看护士护理台的方向,23时37分28秒的时候,其看到这名男子从监控闪了一下,从其床脚的位置往里侧病房走。23时38分9秒的时候,其看到那名男子从护士护理台右侧医生办公室过道走了出来,衣服里包着个黑色长方形的东西,夹在右侧胳膊下,走到大门口去了。其对南平市市立医院住院部14楼右侧走廊医生办公室从23时30分39秒至23时50分17秒的视频监控进行辨认,看到23时38分04秒时,那名男子右侧腋下夹着一个衣服包着的东西从医生办公室的过道走出来,其腋下夹着的东西形状有点像长方形,隐约看着是黑色的类似包一样的东西。其对南平市市立医院住院部14层电梯口23时30分至23时50分17秒的视频监控进行辨认,看到23时38分19秒的时候,一名下身穿着深色五分短裤、上身赤裸的男子从电梯口大门出来,走进了楼梯。其对南平市市立医院住院部大厅立柱2的视频监控进行辨认,23时43分03秒的时候,其看到从电梯出口的位置下身穿深色五分短裤的男子走了出来,但这时他上身穿着灰色短袖T恤右肩上背着一个黑色的包包。其对南平市市立医院住院部大厅23时40分13秒至23时45分的视频监控进行辨认,在23时43分14秒的时候,其看到一名下身穿深色五分短裤、上身穿着灰色短袖T恤右肩上背着一个黑色包包的男子走了出来,他右肩上背着的黑色包就是其被偷的包。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母亲被盗了一个黑色女式挎包,挎包内有现金7000元左右、一副老花眼镜、一部诺基亚老式手机。其母亲讲她在2016年5月18日在延平区延福酒楼边上的建设银行取了5000元,取完后将这5000元用塑料袋捆住放在家里,2016年5月24日要去住院时将这笔钱放到她包包里带到医院。还有2500元现金是2016年5月24日住院当天其舅舅在医院当场给其母亲的,当时其有在场,其舅舅先把2500元钱给其让其先去交押金800元,剩下的1700元其就拿给其母亲,其母亲讲这1700元钱也放进她的挎包里。加上其母亲平时身上的零花钱她当时包里面应该有7000元左右,具体有多少其也不是很清楚。3、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盗窃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5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佳禄独自一人窜至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14楼趁被害人徐某睡着,将被害人徐某放置于病床床尾的黑色女式挎包盗走。4、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证实2016年5月18日建行卡号为18×××88的账户内现金支取5000元。5、被害人徐某住院记录,证实被害人徐某于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7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被盗现场的情况。关于被告人郭佳禄提出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佳禄于2016年5月29日23时40分许至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部14楼70号病床,盗走被害人徐某床尾上一个黑色女式挎包。该起犯罪事实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并与被害人陈述及其对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住院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郭佳禄的该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佳禄盗窃被害人徐某的黑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指控。经查,该起犯罪的盗窃数额只有被害人徐某一人陈述,且被害人取钱时间与案发时间跨度较长,证人杨某的证言内容也是听被害人徐某所述,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故公诉机关认定包内现金人民币7000元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8月27日14时26分许,被告人郭佳禄至南平市延平区新建村济南轻骑铃木凯诚第二分店,趁被害人朱某不备将店内茶几上的一部金色“华为”牌G9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14元)盗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朱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盗手机照片,证实2016年8月27日14时16分,其在店铺新建村凯诚车行(轻骑铃木专卖店)门口路边安装摩托车,其手机就放在店内靠门口位置的茶几上,其装了20多分钟,等到14时40多分其装完车再回到店内就发现放在茶几上的手机不见了,后来其等技术人员到店内调看了监控后发现是一个60岁左右,上身穿灰色短袖T恤、下身穿深色短裤,脚上穿拖鞋的男子偷的,经其辨认,盗窃其手机的男子是被告人郭佳禄。其被盗手机是华为G9型号的,手机的颜色是金色,手机串号是IMEI1:861755036064175。2、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9月1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佳禄租住的位于南平市延平区马坑支路50号一楼右侧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金色华为手机(G9)一部(型号HUAWEIVNS-AL00,IMEI:861755036064175)。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销售专用票据,证实被害人朱某于2016年6月19日于中国电信天翼卖场南平龙鑫店以1699元的价格购买华为G9手机一部。4、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盗窃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8月27日14时许,在南平市延平区新建村济南轻骑铃木摩托车店门口,被告人郭佳禄盗走被害人朱某的华为G9手机。5、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证[2016]1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6年8月27日串号为861755036064175的华为G9手机价格为1614元。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南平市延平区济南轻骑铃木凯诚第二分店被盗现场情况。关于被告人郭佳禄提出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华为手机是其捡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佳禄于2016年8月27日14时26分许至南平市延平区新建村济南轻骑铃木凯诚第二分店,盗走被害人朱某的一部金色“华为”牌G9型手机。该起犯罪事实有监控视频予以证实,并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且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佳禄的租住处查获并扣押该手机,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郭佳禄的该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三)、2016年9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郭佳禄至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水泥厂宿舍4栋201室,以溜门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戴某放在客厅凳子上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700元、一部“iPhone”牌5S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等物品。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郭佳禄在其住处南平市延平区马坑支路50号1楼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该处查扣人民币1720元及被害人朱某被盗的金色“华为”牌G9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郭佳禄所盗金色“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戴某陈述,证实2016年9月10日11时30分左右其到南平市延平区水泥厂宿舍4栋201室其父亲家,其没有关门,到了以后就把包包放在父亲客厅桌子下的凳子上,然后其就进房间看其父亲,大约10分钟左右其从房间出来就发现包包不见了。其被盗的是一个黑色皮质长方形的女士挎包,包里有现金2700余元钱,包里还有一部苹果牌iphone5S土豪金色手机、银行卡、本人身份证等物品。由于其是南平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幼儿园的老师,在2016年9月7日左右的时候,有个叫石某的家长来学校交学费,当时她交给其的学费一共是人民币2500元,这些钱都是百元面值的人民币。事后其也问过她,她告诉其说这笔钱中的人民币2000元分别是从两张银行卡中取出来的,其中1000元是从户名为康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中取的,还有一笔人民币1000元是从户名为康继链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取出来的。石某将人民币2500元交予其后,其便将钱直接放在挎包里,又由于当时园长并不在学校,所以这笔学费其就还没有转交给园长。收下钱以后这笔钱就一直在其的挎包里面没有动过,直到2016年9月10日的时候整个挎包被偷走,这笔钱也还是在其挎包里面被偷走。2、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盗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郭佳禄存款监控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9月10日11时47分被告人郭佳禄出现在后谷街后谷1路三叉路口后一路走至后谷街龙舟山路口,在后谷街龙舟山路口前树林内逗留两分钟后一路走至西城大桥亚明侧,在华通4S店对面上了23路公交车,坐车至马坑路公交车站下车后走进马坑路口农商银行存钱。被告人郭佳禄在延平区马坑路农商银行ATM机进行存款,其到自助区开始清点钱,点出七百元放入上衣后将剩余的2000元存入ATM机内,存入ATM机内的2000元其中一张被退出后其从上衣口袋将放入的七百元钱中换取一张重新存入,存款后其于13时左右离开。公安机关通过调取被告人郭佳禄存款的20张某人民币中发现有6张人民币与被害人戴某被盗现金冠字号一致(冠字号分别是H34F456203、T2D1483053、K4S1625519、Z02T581423、Z9J6533978、Q2G8159205)。3、被告人郭佳禄存款冠字号、康某取款冠字号、郭某账户电子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佳禄于2016年9月10日12时50分许某13时许在南平农商行四鹤支行ATM机上进行无卡存款2000元,公安民警通过调取农商银行冠字号,被告人郭佳禄存款的2000元人民币中有6张人民币冠字号与被害人戴某所述康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平支行取款的冠字号一致,被害人戴某所述康继链于2016年9月1日上午在中国建行南平分行四鹤分理处所取1000元报名费的冠字号因取款ATM机上无冠字号识别,故无法调取。4、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认证[2016]1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南平市延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6年9月10日内存16G苹果5S手机价格为1230元。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南平市延平区水南水泥厂4幢201室被盗现场情况。6、本院(2016)闽070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郭佳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6年7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现金照片、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郭佳禄在其住处南平市延平区马坑支路50号1楼出租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该处查扣人民币1720元及被害人朱某被盗的金色“华为”牌G9型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郭佳禄所盗金色“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朱某。8、被告人郭佳禄人员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佳禄系年满18周岁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关于被告人郭佳禄提出其没有实施该起盗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佳禄于2016年9月10日11时许至南平市延平区水南街道水泥厂宿舍4栋201室,以溜门入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戴某的一个黑色女式挎包。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并与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郭佳禄于案发时间由案发现场附近至马坑路口农商银行存款的事实及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郭佳禄存款的部分冠字号与被害人被盗钱款的部分冠字号相一致等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郭佳禄的该点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佳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5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郭佳禄盗窃被害人徐某挎包内现金7000元的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佳禄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其多次实施盗窃,又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郭佳禄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佳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被告人郭佳禄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720元返还被害人戴爱红;责令被告人郭佳禄退出尚未退出的盗窃非法所得返还上述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郑世文审 判 员  林 洁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佳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