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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严国辉诉被告甘德剑、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国辉,甘德剑,张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545号原告:严国辉,男,汉族,生于1978年6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贾小玉,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德剑,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3日,住江油市。委托代理人:黄燕勇,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男,汉族,生于1977年5月24日,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严国辉诉被告甘德剑、张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艾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玉,被告甘德剑的委托代理人黄燕勇、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国辉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供应管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进行了结算,由被告甘德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被告欠到原告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管材货款312,562.00元。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管材费312,562.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德剑辩称:被告甘德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甘德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甘德剑只是蓝海洋公司股东即被告甘德剑妻子马丽蓉的委托人,并未和原告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欠条表明的欠款金额与原告不符,应当品迭折扣即双方原定的7%返点优惠,还应当扣去工程质量的维修金,被告张静也是蓝海洋公司的职工。被告张静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其向本院陈述收货是被告张静签字,但是欠款和被告张静无关,货物是被告甘德剑购买的,被告张静也只是打工的,之前双方协议的是按照7%返点,没有限定期限,被告张静只是在收货、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货物有质量问题,之前陆续付款都是蓝海洋公司支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甘德剑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甘德剑提供了货物,由被告张静收货并签字。被告甘德剑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3月25日,经结算,被告甘德剑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严国辉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管材货款312562.00元(大写叁拾壹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备注:未除返点。甘德剑2015年3月25日”。之后,被告甘德剑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欠款,被告张静也未向原告支付过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甘德剑的人口信息,被告张静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销售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甘德剑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甘德剑提供了货物。被告甘德剑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甘德剑辩称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并且在原告处购买管材的是蓝海洋公司、并非被告甘德剑,被告甘德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甘德剑个人出具的,被告甘德剑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本院认为被告甘德剑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张静和被告甘德剑是合伙关系、收货人是被告张静、被告张静给原告说自己要承担责任,原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静在向本院陈述中对此进行了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静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德剑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甘德剑支付欠款并要求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费、双方约定了7%的返点优惠,因原告分批次向被告供货,出现质量问题的是否是欠条载明的期限内的货物无法证明,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证明出现问题的管道是原告提供的货物;另,虽然被告甘德剑在出具欠条上载明“未除返点”,但是并未进行明确,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甘德剑的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德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严国辉支付所欠的货款312,56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88.00元,减半收取2,994.00元,保全费2,220.00元,合计5,214.00元,由被告甘德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艾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