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申1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谢新庆、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养殖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新庆,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养殖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新庆,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伟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谢新庆因与被申请人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岸村委会)滩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民终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新庆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约定的滩涂地是谢新庆的父亲经营的养殖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南岸村委会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述不一致。《承包合同》约定的发包土地是滩涂地而非养殖池,南岸村委会在《民事起诉状》中称“合同约定由谢新庆自筹资金将该地围筑成海水养殖池自行经营”,应理解为发包时发包地尚不是养殖池,而是一片未经开发的滩涂地。这与原审查明谢新庆的父亲围建养殖池的时间是1975年前后相互矛盾。(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滩涂地属于南岸村委会所有,违反法律规定。《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是滩涂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承包合同》约定的滩涂地属于国家所有,无法律规定该滩涂地属于南岸村委会集体所有。在新英湾一带滩涂地上围成养殖池,是由海洋与渔业局颁发海域使用权证,并非由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涉及的排水沟滩涂地或养殖池均属于海域范围,不是普通的水域。原审法院在未经任何测量或咨询国土部门,且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认定《承包合同》约定的滩涂地在儋集有(新州)第1246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所附的460003106054号《新州镇南岸村委会南岸村经济合作社宗地图》范围内,无事实根据。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原审判决结果涉及第三人,却未通知该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错误将《承包合同》上约定的滩涂地认定为谢新庆父亲的养殖池,并判决要求谢新庆退还养殖池。该养殖池是谢新庆的父亲于1975年前后建成,一直由其经营,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未审查南岸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经民主议定程序通过,违反法定程序。南岸村委会原主任谢伟强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是否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属谢伟强个人行为。南岸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组织,未召开村民会议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未经村民会议或代表会议的授权,就由法定代表人以集体的名义提起诉讼,该诉讼行为无效。三、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滩涂承包合同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范畴,谢新庆与南岸村委会之间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处理,而非合同法。假设《承包合同》约定的滩涂地属南岸村委会所有,本案承包属家庭承包,根据法律的规定,承包期限至少30年,且调整承包地时应当统一调整而不能单一调整。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南岸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谢新庆的申请再审理由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包合同》发包的标的是否为谢新庆父亲于1975年前后围建的养殖池,原审认定该滩涂地属于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南岸经济合作社所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法院未通知谢新庆的父亲参加诉讼,未查明南岸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经民主讨论通过,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承包合同》发包的标的是否为谢新庆父亲于1975年前后围建的养殖池,原审认定该滩涂地属于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南岸经济合作社所有是否违反法律规定谢新庆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约定的滩涂地是其父亲经营的养殖池,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南岸村委会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所述不一致。本院认为,《承包合同》发包的标的系谢新庆父亲于1975年前后围建的养殖池。首先,《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经甲方讨论同意给予乙方承包开发海滩涂养殖基地,一个总面积共计9.10亩,该基地地点于港口栏。”依据该约定,该滩涂养殖基地地点位于港口栏,而不是港口栏排水沟处。其次,原审法院经过现场勘查,已查明谢新庆所称的“滩涂地”位于南岸××港口栏排水沟处,从该排水沟形成的历史、现状和用途来看,其主要用于村里排污,并不适合作为养殖地,将其认定为《承包合同》发包标的与客观现实不符。第三,南岸村委会2006年与其他承包户签订的合同也系在村民自己建好养殖池后才签订,且租金为每亩每年50元-70元,同谢新庆与南岸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租金并无明显差别,故案涉养殖池早已建好并不能否定其为《承包合同》的发包标的。第四,《承包合同》第七、八、九条约定,“乙方承包后,可自立养殖项目,自行经营,自负盈亏”,“乙方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将承包基地,全部交回甲方另行重新发包”,“乙方在承包基地范围内,除建设看守的房屋外,不准再搞其他与项目无关的建筑物”。因此,南岸村委会起诉时称“合同约定由谢新庆自筹资金将该地围筑成海水养殖池自行经营”与《承包合同》上述约定并无实质不同,故该诉称不能否定案涉养殖池系《承包合同》的发包标的。最后,谢新庆主张养殖池为其父亲经营,但未能提供其父亲与南岸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承包合同》的发包标的系谢新庆父亲于1975年前后围建的养殖池,并无不当。谢新庆该项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新庆主张,原审认定该滩涂地属于南岸村委会(实为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南岸经济合作社)所有,违反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依据物权法上述规定,滩涂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南岸村委会已提交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儋集有(新州)第12465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及所附宗地图,证明该滩涂地属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南岸经济合作社所有,相关部门并未就该滩涂地属于国家所有提出权利主张。谢新庆虽主张该滩涂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儋州市新州镇南岸村南岸经济合作社所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谢新庆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法院未通知谢新庆的父亲参加诉讼,未查明南岸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经民主讨论通过,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谢新庆主张,原审法院未通知其父亲参加诉讼,未查明南岸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经民主讨论通过,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谢新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养殖池系由其父亲承包,本案处理结果与其父亲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未通知其父亲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召开全体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非南岸村委会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南岸村委会有权提起滩涂承包合同之诉。故谢新庆该项再审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三)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谢新庆主张,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依据该规定,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一百零七条认定谢新庆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未对滩涂的承包期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虽然该法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而《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5年,但该5年的约定期限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合同到期后,并无证据证明谢新庆要求延长承包期,在南岸村委会向法院起诉请求谢新庆将养殖池返还并支付土地承包费1175元时,谢新庆也未要求延长承包期,而且即便要求延长承包期,也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综上,谢新庆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新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钱小红审 判 员 张颖新审 判 员 王毓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智锋书 记 员 陈文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