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春雷与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春雷,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244号原告:罗春雷,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罗春雷与被告王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雷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高楼、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因买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未还款。被告王林辩称: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原告借款4000元;因被告在原告家做保姆,原告欠其劳务费3200元,该3200元应从借款中抵扣;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陈述: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借款属实,但对被告辩称的劳务费不同意抵扣。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后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余款60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劳务费3200元,原告对劳务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的3200元劳务费应从借款中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春雷借款6000元及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