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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宋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宋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553号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十里铺村。法定代表人:李连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宋超,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诉宋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敏,被告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119598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核销社会保险费1736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认为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致使裁决错误1.原告公司因资金链断裂,实际于2015年4月后就已经停工停产,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4月就已经实际解除。被告也没有在公司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于2015年4月解除,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共计119598元是错误的。被告宋超2014年工资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证明证实,但根据双方确认签字的借支单显示截至2015年被告实际借支工资达64000元。3.随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于2011年9月开始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是错误的。被告是从2014年才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汽车销售,而不是仲裁裁决认定的2011年9月,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领款单》及《情况说明》均只证实,被告只是在2014才开始在原告处从事汽车销售。4.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为被告核销个人的社会保险17360元错误,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宋超辩称,原告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2014年、2015年的工资及提成。经审理查明,被告宋超因与原告大力公司劳动争议向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随劳人仲案字(2016)29-2号仲裁裁决书:一、宋超与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宋超2014年至2015年的工资和业绩提成共计119598元,核销社会保险费17360元,合计136959元。上述两项于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宋超其他仲裁申请。原告大力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2015年4月公司已经停产,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但未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被告所提供的核算项目明细帐等证据,双方在2015年4月后仍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被告宋超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本院认定宋超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3.关于被告宋超的在大力公司的起始工作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大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工作年限,本院对被告宋超以2011年8月到大力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确认;4.关于原告提出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力公司为被告核销个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宋超要求原告大力公司支付工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大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故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大力公司为被告核销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并无不当。被告宋超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合计为17360元(3072元÷12个月×5个月+3120元+3840元+4560元+4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超与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宋超2014年至2015年工资,合计57600元(2400元/月×24个月);三、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核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宋超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17360元四、驳回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北大力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