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朱立军与朱鸿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军,朱鸿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424号原告:朱立军,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朱鸿宇,男,住赤峰市红山区,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朱立军与被告朱鸿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鸿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鸿宇立即给付货款1311元;2.由朱鸿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朱鸿宇是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汽车钣金、喷漆、维修等业务。2016年6月份起,朱鸿宇从朱立军处进货,至2016年11月18日止,朱鸿宇已累计欠付货款1311元。朱鸿宇曾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为止,其仍未给付。朱鸿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通过朱立军所举证据,现能够确认朱鸿宇尚欠其货款811元未付,对于该部分货款,朱鸿宇应当给付。对于朱立军主张的另500元货款,现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朱立军货款811元;二、驳回原告朱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朱鸿宇负担,朱鸿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朱立军。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