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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与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黄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449号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谢岗村圳岭。负责人:张见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聪,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儿,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亚洲工业区46B4-2号。法定代表人:黄飞。被告:黄飞,男,土家族,1976年6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建始县,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诉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黄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翠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骏纸品公司)、黄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骏纸品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6703.24元及违约金5103.29元(违约金以56703.24元为基数,按每月2%,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为5103.29元);2.被告永骏纸品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被告永骏纸品公司、被告黄飞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纸板,被告永骏纸品公司支付货款,如超期付款的,被告按所欠货款每月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因主张正当权利而支出的担保费、律师费,被告永骏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飞是被告永骏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名及盖公章。然而,被告永骏纸品公司收取货物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56703.24元未付,该货款早巳到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被告永骏纸品公司、被告黄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永骏纸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永骏纸品公司销售纸板,交易期间是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拟证实其主张。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超期付款收取所欠货款每月2%的违约金以及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10%的律师费,永骏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购销合同上加盖有永骏纸品公司的印章并有黄飞的签名。送货单上载明了订单编号、送货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客户签收处加盖有永骏纸品公司的收货专用章,部分送货单的是永骏纸品公司的出货专用章,原告称被告永骏纸品公司在签收货物的时候错误加盖了出货专用章。对账单上载明了送货单号、应收货款金额,相关的数据能与送货单予以对应,同时对账单上载明了“贵司上期欠我厂余额”、“本期应付金额”、“本月应收金额”等数据,对账单上购货单位处加盖有被告永骏纸品公司的印章,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对账单载明“2016年5月25日欠我厂余额77364.7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主张其为案涉纠纷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对账单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永骏纸品公司欠原告货款77364.79元,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永骏纸品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为56703.24元,系原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对被告有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被告永骏纸品公司理应依约向原告付款,被告永骏纸品公司未按时付款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永骏纸品公司支付货款56703.24元,并要求从2016年7月1日起,以56703.24元为本金按每月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永骏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黄飞系永骏纸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名,故黄飞依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支付货款56703.24元;二、限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6703.24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黄飞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第二判项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银利纸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16元,由原告东莞市胜源纸品厂(普通合伙)谢岗分厂负担132元,由被告东莞市永骏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黄飞负担136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诚人民陪审员 邱 霞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东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