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民初697号原告张某,男,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王宇明,系营口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代理人刘营军,系营口市站前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悦,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营口市站前区大润发超市附近行走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营口市站前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7503元。被告王某某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在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上被告都同意赔付。被告为原告垫付44200元,应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除外责任,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许,原告在营口市站前区大润发超市附近行走时,被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小汽车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0天,一级护理5天,花费医疗费96697.8元。原告所受伤害,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个10级伤残。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长为210天。原告垫付鉴定费、邮寄费3042元。原告系营口市深港市场徐师傅太子锅厨师,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大勇护理。张大勇系营口市站前区忠信名烟名酒商行销售员,月收入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5日一级护理,由儿子张大勇、儿媳尹青青共同护理。另查,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了44200元医疗费。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站前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营口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构成2个10级伤残;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长为210天。上述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营口市深港市场徐师傅太子锅厨师,受伤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误工时长为210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4500元(3500元÷30天×210天)。原告住院21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张大勇、儿媳尹青青护理,一级护理5天,张大勇系营口市站前区忠信名烟名酒商行销售员,月收入3500元,护理费计算为25083元(3500元÷30天×215天)。原告构成2个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9级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0511元(29082元×19年×20%)。精神抚慰金计算为17449元(29082元×3年×20%)。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5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0元(50元×210天)。原告支出交通费18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85393元,被告王某某垫付了44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赔偿原告241193元,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4200元。对于被告王某某提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未向其释明免责条款,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告王某某进行了说明,被告王某某也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故对于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4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11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给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44200元。三、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鉴定费304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317元,原告自行承担962元,原告已交付本院,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岩& # xB;审 判 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