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3执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陀兴清、汪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陀兴清,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123执29号申请执行人:陀兴清,男,1973年4月3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汪强,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陀兴清与被执行人汪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一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123民初803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汪强返还原告陀兴清给付的转让费50100元;案件受理费1493元,依法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汪强负担。上述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汪强未能自动履行应尽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汪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汪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本案义务,但被执行人汪强并未自动履行,亦未向本院主动申报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汪强的储蓄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和工商财产登记状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汪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其他线索。本案经本院穷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仍未能得到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胡 斌审判员 林 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鹏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