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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7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福建兴龙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兴龙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7704号原告:福建兴龙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61号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61705267H。法定代表人:吴招勇,总经理。被告: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莲前集团大厦27层A03单元。法定代表人:赖华。原告福建兴龙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宇公司)与被告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龙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招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位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龙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道位公司向兴龙宇公司支付广告制作款261989.80元;2、判令道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兴龙宇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向道位公司提供三星门楣制作服务和相关广告制作服务,截至2016年1月22日,道位公司欠兴龙宇公司广告制作款261989.80元。道位公司应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但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兴龙宇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道位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月22日,道位公司向兴龙宇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福建兴龙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三星门楣制作服务及相关广告制作服务,今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欠福建兴龙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贰拾陆万壹仟玖佰捌拾玖元捌角(261989.8元),定于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道位公司在该份《欠条》上面加盖公章。出具《欠条》之后,道位公司至今未还款,故兴龙宇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兴龙宇公司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道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兴龙宇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道位公司向兴龙宇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兴龙宇公司与道位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道位公司在出具《欠条》之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兴龙宇公司支付讼争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兴龙宇公司主张道位公司向其支付广告制作款261989.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兴龙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制作款261989.8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道位(厦门)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良德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江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