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9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中福(湖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中福(湖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92民初1682号原告:彭某某,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中福(湖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武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戚名振。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锦屏路28号锦屏大厦901室。法定代表人:严守元。破产重整管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陈治国。本院受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中福(湖北)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其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申请破产重整,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浙108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浙1081号决定书,制定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该公司管理人,依法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浙1081民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本案中,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受理,依法涉及该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故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振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