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执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欧阳红凤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欧阳红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22执109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155号。法定代表人:王小红。被执行人:欧阳红凤,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常山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欧阳红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822刑初19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7年04月0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05月03日通过EMS向被执行人欧阳红凤邮递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邮递单号为EY405778420CN。本院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查��其名下无工商登记,无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信息。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欧阳红凤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罚金50000元、执行申请费650元,未能及时得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822执109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毛家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