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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刘振学、车杰、杨旭红、付春明、周立坤、杨秋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杨旭红,车杰,付春明,周立坤,刘振学,杨秋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3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驻所地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何晶,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兆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职工。被告杨旭红,女,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嘉荫县乌云镇。被告车杰,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嘉荫县乌云镇。被告付春明,男,1975年10月25日生,汉族,嘉荫县乌云镇。被告周立坤,女,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嘉荫县乌云镇。被告刘振学,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嘉荫县乌云镇。被告杨秋芝,女,1980年3月28日生,汉族,嘉荫县乌云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被告杨旭红、车杰、付春明、周立坤、刘振学、杨秋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讼代理人于兆霞及被告车、刘振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旭红、付春明、周立坤、杨秋芝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的诉讼请如下: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车杰(杨旭红的配偶)、周立坤(付春明的配偶)、杨秋芝(刘振学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邮政银行可根据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150,000.00元,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杨旭红均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付春明和刘振学我行贷款现已结清。至2017年4月7日借款人杨旭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8.33元、利息人民币448.13元未予清偿,计50426.46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杨旭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刘振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证据三,付春明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被告车杰辩称,我和杨旭红是嘉荫县朝阳镇户口,我们房无一间地无一垄,什么财产也没有。没有什么生活保障。我没有资格担保贷款,邮储银行能让我贷出款来呢。我没有偿还能力,也还不上这笔钱。刘振学辩称,我的钱还完了,付春明的也还完了。车杰、刘振学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庭审中承认上述事实。被告杨旭红、付春明、周立坤、杨秋芝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车杰(杨旭红的配偶)、周立坤(付春明的配偶)、杨秋芝(刘振学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邮政银行可根据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150,000.00元,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杨旭红、付春明、刘振学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为9%,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杨旭红均为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付春明和刘振学在原告的贷款现已结清。至2017年4月7日借款人杨旭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8.33元、利息人民币448.13元未予清偿,计50426.46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被告杨旭红、车杰、付春明、周立坤、刘振学、杨秋芝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杨旭红、车杰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和规定的利息偿还,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至2017年4月7日借款人杨旭红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8.33元、利息人民币448.13元未予清偿,计50426.46元以及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杨旭红、车杰、付春明、周立坤、刘振学、杨秋芝对杨旭红所欠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红(车杰的配偶)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78.33元、利息人民币448.13元,(利息到2017年4月7日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二、被告车杰、付春明、刘海丽、刘振学、杨秋芝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31.00元由被告杨旭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立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