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袁某1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袁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男,汉族,安徽省含山县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立英,北京京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袁某1,男,出生于安徽省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2016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辩护人兼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张志刚,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以要求被告人袁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英,被告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兼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1在北京市顺义区路南安徽小吃店门口,与何某1(男,22岁)因琐事发生矛盾而互殴,后被告人袁某1推搡何某1致其碰翻油锅,身体被烫伤。经鉴定,何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袁某1于同年11月5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要求被告人袁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08676.19元。庭审中,被告人袁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表示被害人也有过错,愿意按照同等责任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袁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某1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及其家人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1在北京市顺义区安徽小吃店门口,与何某1(男,22岁)因琐事发生矛盾而互殴,后被告人袁某1推搡何某1致其碰翻油锅,身体被烫伤。经鉴定,何某1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袁某1于同年11月5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袁某1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造成医疗费166467.45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01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527.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在顺义区开了家安徽小吃店,2016年8月31日5时许,其在店内干活,听见其父亲与袁某1正在争吵,袁某将他劝回时,其父亲又对袁某1说了难听的话,袁某1又回来要打其父亲,其看见后过去问了句,袁某1就用右拳打其嘴部一下,后其父母与袁某1、袁某互相厮打,其冲过去打袁某1,袁某1用双手推其胸前,其右侧腰撞到其家炸油条的油锅边上沿,油锅里的热油洒出,将其背部、右肩胛骨、右上臂后侧、左臀部、右腰部、双小腿、双脚等部位烫伤,其当时坐在地上,感觉被烫伤后快速爬出油烫范围,看见袁某1骑在其父亲的身上打其父亲头部,后来袁某1就去看袁某的伤,双方就不打了。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5时许,其在安徽小吃店吃早点,看见从东边的包子铺内过来一个小伙子,和安徽小吃店这边的人吵起来,因为他们说的是方言,其听不清具体争吵的内容,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其便上车去上班,后看见那个地方着火了,其就打“110”报警了。3.证人袁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5时许,其儿子袁某1去隔壁安徽小吃店,其不知道他去干什么就追他回来,后袁某1又过去与隔壁何姓男子对骂,后他们就动起手了,其看见他们动手就上去想劝架并从中间把双方往两边分,这时季某从侧面打其头部,其当时被打晕就蹲在地上,他们还在一直打,大概过几分钟,其起身看见着火了,之后双方被人劝开,过一会警察就来了。何某1被油锅里洒出的油烫伤了,袁某1的手脚也被烫伤。4.证人季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其丈夫何某2、儿子何某1在顺义区河南村开了一个“安徽小吃部”,与东侧的“包子铺”有生意上的竞争。2016年8月31日5时许,东边开包子铺的袁某1到其家店门口外骂其,后袁某过来劝。这时何某1从屋里出来问了句,袁某1就打了何某1一拳,当时何某1流血了,后其和何某2、何某1就与袁某1、袁某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袁某1推何某1,何某1被推之后腰靠在身后炸油条的热油锅沿上,油锅倒了,烫到何某1、何某2及袁某1身上,油撒在炉子里着火了,后来双方就都停手不打了。5.证人何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31日5时许,其在自家经营的店内干活,袁某1过来问其嚷什么,其不明白怎么回事便回问了,后来其儿子何某1从屋里出来问那人想干什么,袁某1就打了何某1面部一拳,后双方都急了便打起来。袁某1推何某1,将其家油锅撞翻,将何某1身上多处烫伤。6.被告人袁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31日5时许,其在自家早点摊卖早点,旁边卖早点的何某2大声吆喝,其嫌何某2声音大,就过去与他说小点声,后其父亲袁某2将其劝回,走到半路其听见何某2骂其,然后袁某2回去与他理论,其也回去,后与何某2及季某对骂。这时何某1从店里出来后骂其,其扇了他一个嘴巴,双方打在一起。其抱着何某1的腰并用头顶着他肚子往后推他,推了一米多的距离便撞到他家的油锅上,将油锅撞倾斜,油洒出来将其和何某1烫伤,后其查看袁某2伤情,又与何某2打了三四下便停手了。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何某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8.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的情况。10.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的到案及身份情况。11.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经济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1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合理赔偿。被告人袁某1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在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及其他请求过高部分,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减少被告人袁某1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具体比例本院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袁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一千四百七十四元七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张大青人民陪审员 许香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