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余建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民初171号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宜城农商行),住所地:宜城市振兴大道262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8854-0。法定代表人:汪洪斌,宜城农商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锋,宜城农商行楚都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炳银,湖北秉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山公司),住所地:宜城市随南路,组织机构代码:78091301-0。法定代表人:余建华,慧山公司负责人。被告:余建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12日,住宜城市。被告:龚晓青,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30日,住宜城市。被告:余建明,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3日,住宜城市。被告: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奎盼鑫公司),住所地:宜城市中华路,组织机构代码:71468534-7。法定代表人:刘甫友,奎盼鑫公司负责人。原告宜城农商行诉被告慧山公司、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奎盼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国锋、尹炳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山公司、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奎盼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慧山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金8000000元、4000000元均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10.836%计算利息;其中本金800000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5.418%加收罚息,本金4000000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5.418%加收罚息;均算至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建华、余建明、龚晓青对被告慧山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处置被告奎盼鑫公司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款有限偿还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五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宜城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慧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慧山公司向宜城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8000000元用于花生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836%执行,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第十三条借款人承诺第(十二)款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借款人违约。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奎盼鑫公司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用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前述借款合同所约定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宜城他项(2014)第0400号、宜城他项(2014)第0401号、宜城他项(2014)第0419号、宜城他项(2014)第0420号)。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是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除前述抵押物担保以外,被告余建华、余建明、龚晓青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向原告宜城农商行承诺为被告慧山公司借款12000000元提供全额连带还款责任,承诺若该贷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宜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处置费用。担保期限含贷款期限内及贷款到期后两年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宜城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3日发放贷款4000000元、8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现两笔贷款都已逾期,原告宜城农商行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失,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慧山公司、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奎盼鑫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慧山公司、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奎盼鑫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宜城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慧山公司身份情况。证据3、股东会决议,证明借款经过慧山公司股东会讨论,其内部程序合法。证据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原告宜城农商行与被告慧山公司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金额、利率及提前宣布债务到期的条件。证据5、借据两张,证明借款已由原告宜城农商行分两次发放给被告慧山公司,真实发放金额是12000000元。证据6、抵押合同两份,证明奎盼鑫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抵押,当事人双方对抵押物、担保金额等抵押合同约定事项,证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证据7、土地使用证,证明抵押物产权登记情况。证据8、连带责任承诺,证明余建华、余建明、龚晓青给慧山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况。证据9、土地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设立抵押登记情况。庭审中,被告慧山公司、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奎盼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承认原告宜城农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宜城农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城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21日,与被告慧山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慧山公司向宜城农商行借款4000000元、8000000元用于花生收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0.836%执行,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时,合同第五条借款利率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第十三条借款人承诺第(十二)款约定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均构成借款人违约。第(三)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它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在该借款合同签订同时,被告奎盼鑫公司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意用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前述借款合同所约定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证号:宜城他项(2014)第0400号、宜城他项(2014)第0401号、宜城他项(2014)第0419号、宜城他项(2014)第0420号)。合同第二条抵押担保范围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是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除前述抵押物担保以外,被告余建华、余建明、龚晓青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宜城农商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向原告宜城农商行承诺为被告慧山公司借款12000000元提供全额连带还款责任,承诺若该贷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愿意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宜城农商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处置费用。担保期限含贷款期限内及贷款到期后两年内。协议签订后,原告宜城农商行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3日向慧山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80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现两笔贷款都已逾期,经宜城农商行多次找慧山公司及担保人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奎盼鑫公司追要,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导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慧山公司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宜城农商行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慧山公司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被告慧山公司偿还1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与宜城农商行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均同意对被告慧山公司12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宜城农商行要求被告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慧山公司追偿。被告奎盼鑫公司与原告宜城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为被告慧山公司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宜城农商行对被告奎盼鑫公司所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金8000000元、4000000元均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10.836%计算利息;其中本金8000000元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5.418%加收罚息,本金4000000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5.418%加收罚息;均算至判决生效确认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余建华、龚晓青、余建明对被告湖北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追偿。三、依法处置被告宜城市奎盼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款优先偿还上述债权12000000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湖北慧山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宗清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红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