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小四、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小四,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郝宏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小四,男,汉族,1963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民立,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排伟,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郝宏法,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上诉人刘小四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行初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小四购买了郝宏法自建的楼房并入住。2013年4月16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郝宏法及其妻谢水菊(已死亡)该自建楼房颁发了“上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载明房屋状况为“总层数6层、建筑面积4426.80㎡”。刘小四所购房屋单元包含在该房屋所有权证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2月29日颁发实施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1.0.3房地产登记应遵循下列原则:……;5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房屋的其他登记;……”的规定,郝宏法及其妻谢水菊办理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是刘小四(××)办理所购房屋分户登记的前置条件,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郝宏法及其妻谢水菊颁发“上房权证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并未侵犯刘小四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小四的起诉。上诉人刘小四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早已于2008年与被上诉人郝宏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于2009年交付房屋并使用至今,上诉人已合法拥有该房屋,被上诉人郝宏法无权将上诉人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而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却无视郝宏法没有资格申请登记的事实,为郝宏法办理了被诉房产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未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做任何法律评价,而直接认定没有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做法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郝宏法违法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郝宏法向被上诉人申请房产初始登记,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证明等材料,登记部门按照程序审核后记载于登记簿,为郝宏法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没有整栋楼房的初始登记,就不可能为购房户办理分户登记,况且直到现在上诉人都没有到房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被上诉人为郝宏法颁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郝宏法颁发涉诉房屋所有权证行为是郝宏法所建造房屋的初始登记行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及《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是因买卖等情形引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前提条件。结合本案,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是上诉人刘小四购买涉诉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分户)登记的前提,故被诉的颁证行为并不影响上诉人刘小四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小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战审判员 秦永奇审判员 于发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