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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晓龙、杨洪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龙,杨洪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民终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龙,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宁夏金浪潮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纲,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林,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从事煤炭开采),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娥,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靖婷,宁夏诚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龙与上诉人杨洪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龙上诉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增加由杨洪林向李晓龙支付转让款7555087.42元,利息2794523.78元,违约金334万元,合计13689611.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洪林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有证据证明且李晓龙认可收到杨洪林支付的承兑汇票是240万元,在扣减杨洪林另行借走的50万元承兑汇票后,承兑汇票实际冲减转让款为190万元。杨洪林向法院提交的承兑汇票是复印件,而且该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与案件和双方当事人均无关,是因为李晓龙所在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在立案时将与本案无关的资料进行提交。其次,销售给平罗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的煤炭应当先支付税金2813494.32元和煤管费10万元,并扣掉吨位、掉大卡的损失385307.42元后,再确定冲减转让款9701198.26元。第三,销售给李绪仓的煤炭,应认定冲减转让款1218345.80元。第四,转让款金额产生变化后增加的相应利息2794523.78元,应由杨洪林承担。第五,违约金334万元应予支持。《补充协议》约定,1670万元如果逾期超过三个月,应当承担20%的违约金。杨洪林实际偿付款项时间超过三个月,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334万元。李晓龙无须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法院仅需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李晓龙要求杨洪林同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并未高于其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违约金加上应支付所有利息总和为2152.73万元,均远低于以6470万元或5670万元转让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3.3年(2013年9月9日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显然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明显过高”的程度。杨洪林辩称,一、李晓龙主张杨洪林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转让款应认定为190万元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合理,依法应予驳回。李晓龙声称是因其工作人员的失误,在立案时将与案件没有关系的资料进行提交与事实不符,结合本案已提交的证据,杨洪林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实际支付转让费为740万元。二、李晓龙认为销售给天瑞公司的煤炭首先应当向国家支付税金、煤管费及扣减掉吨位、掉大卡的损失后,再认定冲减转让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煤炭抵顶价值为1300万元,李晓龙销售过程中的相应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该项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三、销售给李绪仓的煤炭单价为106元,李晓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李晓龙的上述三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以上述三项请求转让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的请求也不合理,依法应予驳回。五、李晓龙诉称杨洪林承担违约金33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李晓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杨洪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晓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晓龙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杨洪林没有付款义务。二、即使协议有效,杨洪林也已支付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转让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李晓龙转让给杨洪林的合伙份额价值是5670万元,不是6470万元。2、一审法院将转让债权的240万元与2014年9月3日李晓龙向杨洪林出具的收条中现金240万元认定为同一笔错误。3、杨洪林交付李晓龙的承兑汇票13份,金额550万元。另外,2014年9月3日,李晓龙收到杨洪林承兑汇票240万元,合计790万元。扣除2014年9月4日杨洪林借李晓龙承兑汇票50万元,实际用承兑汇票支付转让款740万元。综上,杨洪林已付款项为现金支付3380万元,煤炭抵顶转让费21620191元,承兑汇票抵顶转让费740万元,共计支付62820191元,减去应付转让款5670万元,杨洪林已经超额支付6120191元。三、一审法院计算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协议有效,合伙份额转让也应由全体合伙人同意后才生效,应先清算后转让。杨洪林、李晓龙、郝卫兴在2014年5月18日才进行清算,并达成退伙协议,该退伙协议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及支付期限。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生效时间应确定为2014年5月18日,杨洪林并未逾期付款,故不应计算逾期利息。李晓龙辩称,一、石嘴山矿业(集团)公司为具有合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合作开采”是《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允许的”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并非相关法律禁止的合作方式,李晓龙、杨洪林、郝卫兴及郝卫仲合作开采事宜业已得该公司的承认。涉案《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杨洪林负有依约付款义务。二、杨洪林未付清其应支付所有款项,应当继续支付。1、李晓龙给杨洪林出具的240万元现金收条与杨洪林转让刘某某的债权为同一笔,应当认定实际冲减转让款为240万元。2014年9月3日李晓龙出具收条中的240万元实际是对双方债务转移后扣减相关借款后结算的结果,并未发生款项的交付。杨洪林主张24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模式,且没有证据支持其现金支付的说法。2、杨洪林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仅支付了190万元,并非其所称的740万元。3、杨洪林出具欠条的800万元,是在5670万元之外另行协商的转让款,杨洪林应当支付。5670万元的转让协议与800万元欠条是同一天出具的,各自约定了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因此可以很直观看出两笔都是转让款。李晓龙提供了与杨洪林的通话录音,在该证据中杨洪林已经承认800万元存在。杨洪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李晓龙一审诉讼请求:1、杨洪林支付李晓龙转让款21823689.42元,利息1198053元,违约金334万元,合计26361742.42元;2、杨洪林承担上述款项中本金21823689.42元自2016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石嘴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卫仲签订《合作开采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采石嘴山市炭梁坡露天煤矿第二采区1区块等内容。2011年7月23日,郝卫仲作为甲方与乙方郝卫兴、李晓龙和杨洪林签订《合作开采协议》,约定郝卫仲将上述区域中长约840米,占开采区面积87.67%的区域交给郝卫兴、李晓龙和杨洪林共同开采等内容。同日,郝卫兴、李晓龙和杨洪林签订《合伙开采协议》及《补充合伙协议》,就合伙开采的区域约定各占合伙投资的三分之一,各投入25635555元等内容。2013年9月9日,李晓龙和杨洪林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李晓龙将其持有的石嘴山市炭梁坡露天煤矿第二采区合伙份额的70%转让给杨洪林,转让价款为5670万元;当日李晓龙要将70%的合伙份额转让给杨洪林;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协议时一次性支付李晓龙现金600万元,转账支付。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累计付款4000万元,如逾期,承担两个月及逾期期间的利息,利率为每月1%。下剩1670万元,签订协议后八个月内付清,期间按每月1%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清。逾期承担欠款部分每月2%的利息,如逾期超过三个月另承担欠款部分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杨洪林又给李晓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晓龙转让款捌佰万元(8000000元),此款等2016年终还于李总,期间此款不含利息,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履行。”2014年5月8日,郝卫兴、李晓龙和杨洪林签订《股权退伙协议》,约定李晓龙将剩余30%的合伙份额转让郝卫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李晓龙将其持有的石嘴山市炭梁坡露天煤矿第二采区合伙份额的70%交付杨洪林。杨洪林于2013年9月12日通过银行向李晓龙转账400万元,同年11月5日转账1500万元,2014年4月8日转账1000万元;三次共计转账2900万元。2014年7月16日刘某某(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杨洪林借款300万元,2014年8月8日李晓龙向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杨洪林将对刘某某的300万元债权转让李晓龙,李晓龙于8月11日向宁夏宁平炭素有限责任公司还款700万元;2014年9月3日,杨洪林向李晓龙交付9份合计金额为240万元的承兑汇票;李晓龙扣减杨洪林于2014年7月16日向李晓龙借款60万元,与上述300万元转让债权合并,给杨洪林出具收到现金240万元(并未实际交付现金240万元)、承兑汇票240万元的收条一张。同年9月4日,杨洪林向李晓龙借走其中3份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并给李晓龙出具借条一张。以上杨洪林通过转让债权抵顶240万元,支付承兑汇票190万元抵顶李晓龙款项,共计抵顶430万元。2014年9月3日,杨洪林所在公司与宁夏佳东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东隆公司)签订一份总价为1300万元的销售电煤合同。2014年9月22日,杨洪林给佳东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将销售电煤合同中应该付给自己的7366359元电煤款给付李晓龙。2014年10月29日至12月5日期间,李晓龙收到款项4881030元。2014年12月5日,李晓龙与尹晓飞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剩余款项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的损失由佳东隆公司与尹晓飞承担。以上杨洪林通过煤炭顶账7366359元。李晓龙与杨洪林约定销售给天瑞公司煤炭10万吨,抵账单价为每吨130元,合计1300万元。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实际从杨洪林煤矿拉煤100015.86吨,抵顶李晓龙款项1300万元。2015年12月4日至27日,李晓龙从炭梁坡煤矿拉走属于杨洪林份额中的电煤11828.6吨,销售给李绪仓,抵账单价为每吨106元,合计1253832元。以上通过销售煤炭顶账21620191元。杨洪林另支付李晓龙总金额为310万元的4份承兑汇票,抵顶李晓龙款项310万元。以上合计杨洪林共计支付李晓龙款项为5802019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杨洪林单独出具的欠转让款800万元是否包含在双方协议的转让款5670万元中;3、杨洪林已经支付转让款数额如何确定;4、杨洪林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煤矿属于石嘴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转让给郝卫仲或郝卫兴,在石嘴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及《合作开采补充协议》及后面郝卫仲与郝卫兴、李晓龙及杨洪林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郝卫兴、李晓龙及杨洪林签订的《合伙开采协议》及《补充合伙协议》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的约定,以上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晓龙与杨洪林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述,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李晓龙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合伙份额的义务,杨洪林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李晓龙转让款,其应当继续支付转让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杨洪林单独出具的欠转让款800万元是否包含在双方协议的转让款5670万元中。首先,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对转让款的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约定,双方尚未开始履行协议,也就不存在算账问题,按通常的理解如果欠条中的800万元转让款包括在协议中的转让款内,杨洪林没必要再单独给李晓龙出具欠条,因此欠条中的800万元转让款不包括在协议中的转让款内;其次,杨洪林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另行向李晓龙出具800万元转让款欠条,符合李晓龙陈述的”李晓龙与郝卫兴协商过转让的事情,当时的全部转让价款是8200万元,郝卫兴已经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在这时,杨洪林要求加价1000万元能转让给他,在转让协议之外另行加价”的说法,不符合杨洪林所称”在8100万元的转让款中,......在支付5670万元的时候,我考虑有困难,所以我又找李晓龙商量,能不能将5670万元中的1000万元给予优惠,不计息并延期支付,李晓龙不同意,我说按照1000万元的70%让700万元,当时浪潮公司的马总说图个吉利再加100万元,可以对800万元的时间和利息给予优惠,因此形成了800万元的欠条”的说法。按照杨洪林的说法,不应当是杨洪林出具欠条,而是由李晓龙出具或双方形成协议,杨洪林陈述不正确。因为在另外两个合伙人均抢着要李晓龙合伙份额时,李晓龙处于主动地位,是卖方市场,存在优惠的可能性不大。800万元欠条与5670万元转让协议是同一天出具的,各自约定了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因此可以很直观看出两笔都是转让款。再次,2014年5月18日《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之前并没有签订与其名称完全对应一致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2013年9月9日《协议书》、《补充协议》和800万元欠条的总和,不能推定800万元包含在5670万元之中。第四、如果杨洪林的说法成立,该800万元包含在5670万元中,并且李晓龙给其优惠至2016年年底不支付利息,那么,自2015年1月1日杨洪林支付310万元承兑汇票时,已经付清了全部转让款,2015年12月4日,最后一笔煤炭抵顶时,共超付转让款300多万元,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五,李晓龙出具的录音证据当庭进行播放,杨洪林称该份录音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取得,取得程序不合法,但是该录音证据与杨洪林出具的800万元欠条及李晓龙出示的有郝卫兴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800万元不包含在5670万元内;第六,李晓龙提交的证据《关于杨洪林抵顶煤款应缴增值税明细的情况说明》(日期为2016年1月10日),虽载明”因杨洪林欠李晓龙股权转让款5670万元,双方协商以煤炭销售抵账......”该《情况说明》仅是对煤炭销售抵账转让款后税金计算明细说明,因800万元未到履行期限,故该《情况说明》未涉及正常。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800万元转让款不包含在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内,李晓龙转让给杨洪林合伙份额的转让款数额应当是6470元。虽然800万元转让款在起诉时未到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因杨洪林前期已违约,而且现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李晓龙要求杨洪林立即支付800万元转让款的理由成立。杨洪林关于800万元包含在5670万元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三、杨洪林已经支付转让款数额如何确定。1、杨洪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晓龙现金2900万元,双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杨洪林(对刘某某)转让债权300万元,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李晓龙给杨洪林出具的240万元现金收条与杨洪林转让的债权是否是同一笔的问题。首先双方其他所有交易均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给付转让款以转账方式支付;其次,杨洪林称直接支付李晓龙现金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大额现金交易,款项来源不清,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实杨洪林支付李晓龙现金240万元。李晓龙主张杨洪林转让债权300万元,扣减杨洪林向李晓龙借款60万元,故给杨洪林出具的240万元结算收条,与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可以确认杨洪林转让债权数额为240万元,240万元现金收条与杨洪林转让的债权是同一笔;第三,李晓龙提供的录音证据与刘某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240万元与300万元债权属于同一笔。3、关于杨洪林支付李晓龙承兑汇票数额。对杨洪林提交的15份承兑汇票,其中有2份数额为40万元承兑汇票系重复计算应剔除,13份承兑汇票中包括收条中的240万元承兑汇票9份,杨洪林从240万元承兑汇票中借走50万元承兑汇票3份,剩余310万元承兑汇票4份,与李晓龙立案时提交的承兑汇票一致,应予以认定,故李晓龙收到杨洪林承兑汇票抵顶款项数额为500万元。李晓龙称是其工作人员失误,将其他人的材料提交法院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洪称收条中的240万元承兑汇票不包括在15份承兑汇票中的理由,无证据证实,其辩解承兑汇票抵顶740万元的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销售煤炭顶账数额。双方对销售给佳东隆公司煤炭顶账7366359元无异议,应予确认;李晓龙销售给天瑞公司煤炭抵顶款项数额问题。天瑞公司实际从杨洪林经营的煤矿拉煤100015.86吨。李晓龙认为杨洪林应当承担税费、掉吨、掉大卡等费用后,才是最终顶账数额。首先,从双方用煤顶账的交易习惯看,双方确定的顶账煤的单价均是不含税价。其次李晓龙销售给天瑞公司煤炭的单价为每吨146元,高于双方协商的单价每吨130元,因此煤炭税费、掉吨和掉大卡损失与杨洪林无关,此笔销售煤顶账数额应当认定为1300万元。销售给李绪仓煤炭单价问题。杨洪林称双方协商顶账单价为每吨106元,李晓龙在庭审中质证时认可单价及抵顶1253832元,应予确认。杨洪林辩解单价为每吨106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四、杨洪林应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李晓龙主张先扣除利息再收本金,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李晓龙主张已付款项数额过低,故其计算的利息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两个月内,杨洪林应累计给付李晓龙4000万元。如逾期,应当按月息1%承担该两个月及逾期期间的欠款利息。下剩的167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八个月内付清,期间按照每月1%支付利息,利息每月结清,如逾期,杨洪林承担欠款部分每月2%的利息。因杨洪林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月结清利息,从第九个月起,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月息2%承担利息。李晓龙主张800万元转让款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因800万元欠条中明确记载该款在2016年底前不含利息,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计息,故李晓龙主张该800万元在2016年年底前计算利息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晓龙未提供其损失数额的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支持了李晓龙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李晓龙要求杨洪林承担违约金33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洪林关于违约金和利息不应重复计算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综上,李晓龙与杨洪林约定的转让款数额为647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杨洪林已支付款项数额为58020191元,已支付款项数额包含冲减转让款50431398元,支付利息7588793元。杨洪林尚欠转让款6268602元+2016年年底到期的转让款800万元=14268602元,尚欠利息1759277元(利息计算详见计算清单)。以上合计杨洪林尚欠李晓龙款项16027879元(6268602元+800万元+1759277元),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的规定,判决:一、杨洪林支付李晓龙转让款626860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017年1月1日以后,杨洪林应对欠付转让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李晓龙,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杨洪林支付李晓龙2016年年底到期转让款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017年1月1日以后,杨洪林应对欠付转让款按月息1.58%计算利息支付李晓龙,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杨洪林向李晓龙支付转让款利息175927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四、驳回李晓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609元,杨洪林负担115542元,李晓龙负担580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洪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均未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异议,理由同上诉状。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5月12日,李晓龙与杨洪林协商调解本案,在杨洪林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双方谈话进行了录音,该录音证据证实:2013年9月,郝卫兴与杨洪林均有意受让李晓龙的合伙份额。杨洪林在录音中要求李晓龙”那800万条子你给我撕掉,我重新补个啥条子,在杨洪林煤矿经营期间,假如煤矿经营期间煤价突破250(元/吨),800万兑现;突破不了250,此账算抹。形势好了,这800万我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涉案《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2、双方约定转让款数额如何确定,即杨洪林出具的欠转让款800万元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转让款5670万元中;3、杨洪林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数额如何确定;4、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一、关于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效力问题。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认定为有效,理由如下:1、案涉煤矿的采矿权属于石嘴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未转让给郝卫仲或郝卫兴,在石嘴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郝卫仲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当然,李晓龙也不享有涉案煤矿的开采权,转让给杨洪林的也不是煤矿开采权。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无禁止采矿权承包或合作开采的效力性强制规定。2、郝卫兴、李晓龙和杨洪林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李晓龙和杨洪林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李晓龙向杨洪林转让的是合伙份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认定正确,杨洪林关于案涉《合作开采协议》和《补充合伙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约定转让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即杨洪林出具的欠转让款800万元是否包含在双方签订的转让款5670万元中。杨洪林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另行向李晓龙出具800万元转让款欠条,各自约定了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两者不存在包含关系;既符合李晓龙陈述的杨洪林在煤炭价格看好的情形下,为了防止另一合伙人郝卫兴坐大,在转让协议之外另行加价的客观情况,也能与李晓龙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杨洪林的陈述内容相印证,故该800万元转让款不包括在协议约定的转让款内,李晓龙转让给杨洪林合伙份额的转让款数额应认定为6470万元。杨洪林辩称因付款有压力,李晓龙给予优惠同意延期至2016年底支付转让款800万元的说法,与录音证据证明的事实矛盾,不予采信。至于2014年5月18日《会议纪要》第三条约定与法院查明的事实并不矛盾,因800万元是转让协议之外的加价行为,在三方《会议纪要》中不反映也符合常理,不能由此推定800万元包含在5670万元之中。杨洪林关于800万元包含在5670万元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转让款数额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三、关于杨洪林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杨洪林已支付李晓龙转让款为58020191元,包括:1、双方无争议的杨洪林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李晓龙现金2900万元;2、杨洪林(对刘某某)转让债权240万元;3、李晓龙收到杨洪林承兑汇票500万元;4、销售煤炭顶账21620191元。杨洪林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转让债权240万元与2014年9月3日李晓龙向杨洪林出具的收条中现金240万元认定为同一笔错误。本院认为,双方对杨洪林将其对刘某某的3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晓龙和2014年7月6日杨洪林向李晓龙借款60万元均无异议,且能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认定杨洪林转让债权数额为240万元正确。杨洪林对2014年9月3日向李晓龙支付现金240万元,既不能说明大额现金款项来源,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更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和协议约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转让债权240万元与2014年9月3日收条中现金240万元认定为同一笔正确。李晓龙称15份承兑汇票在立案时交给法院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失误,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240万元承兑汇票共9份包含在李晓龙向法院提交的15份承兑汇票中,符合民事诉讼盖然性标准。李晓龙抗辩立案时提交的承兑汇票因出票人、收款人等均与其所在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故仅认可承兑汇票金额为190万元。从所附《李晓龙与杨洪林合伙协议纠纷案承兑汇票抵顶转让款情况一览表》可以看出,涉案所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和被背书人均与李晓龙所在公司无关,但不能由此推定与本案无关。李晓龙选择性的认可部分承兑汇票,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票面金额为590万元的15份承兑汇票,剔除重复的2份40万元,减去借走的3份50万元,认定李晓龙收到杨洪林承兑汇票抵顶款项数额为500万元正确。李晓龙上诉承兑汇票抵顶款项应为19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洪林上诉承兑汇票抵顶款项应为740万元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李晓龙上诉称销售给李绪仓的煤炭口头约定每吨103元,且对王海林的证言不认可,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对杨洪林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根据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单价为每吨106元正确。从双方顶账煤炭价格不含税的交易习惯和李晓龙与天瑞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煤炭价格高于顶账煤炭价格看,李晓龙要求在销售给天瑞公司的煤炭价款1300万元中再扣减税费等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样,杨洪林一方面不认可《工作联系函》中的部分账目,另一方面主张其在2015年2月6日欠李晓龙转让款为2108854.56元,自相矛盾,也与其一审中出示该《工作联系函》的证明目的不符,本院依法不采信。一审法院对已经支付转让款数额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四、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法院严格按照《补充协议》分段计算利息,先扣除利息再收本金,4000万元从2013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1670万元从2013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将超过利息部分冲抵本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但一审法院在分段计算利息时少计算了8天,导致本金和利息数额计算错误。经本院核算,截止2016年12月31日,杨洪林欠转让款本金为6437953元,欠付利息为1853554元,合计少计算本息为263628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晓龙关于调整欠付转让款数额和增加相应利息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加2016年年底到期的转让款800万元,杨洪林共欠李晓龙转让款本息为16291507元。欠付转让款6437953元应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2016年年底到期的转让款800万元,因欠条约定2016年年底前不支付利息,如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履行,一审法院判决杨洪林向李晓龙支付2016年年底到期转让款800万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8%计算利息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符合双方约定,应予维持。杨洪林主张案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应自2014年5月18日退伙时开始生效,其未逾期付款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李晓龙自2013年9月9日已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杨洪林,二审庭审中杨洪林也自认其在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期间是按照《协议书》向李晓龙支付转让款的。李晓龙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令杨洪林在支付利息的基础上再支付违约金334万元,杨洪林则抗辩利息和违约金不应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丧失,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洪林迟延付款情形发生后,双方又多次协商以煤炭抵顶转让款,2015年12月4日最后一笔销售给李绪仓煤炭顶账完成,杨洪林在按约定承担月息2%(年息24%)利息后,尚欠李晓龙转让款(不含800万元)为6437953元,利息171102元。一审法院对杨洪林应支付的利息已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并判令杨洪林对欠付转让款(不含800万元)继续按月息2%(年息24%)承担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故对李晓龙主张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违约金不再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李晓龙关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晓龙与杨洪林约定的转让款为6470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杨洪林已支付款项为58020191元,已支付款项包含支付利息7758144元,冲减转让款本金50262047元。杨洪林尚欠转让款14437953元(含800万元),尚欠利息1853554元。以上合计杨洪林尚欠李晓龙款项16291507元(6437953元+800万元+1853554元),应当予以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计息天数确定错误,导致对欠付转让款数额认定错误和利息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晓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杨洪林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杨洪林支付李晓龙2016年年底到期转让款8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017年1月1日以后,杨洪林应对欠付转让款按月息1.58%计算利息支付李晓龙,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驳回李晓龙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杨洪林支付李晓龙转让款626860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017年1月1日以后,杨洪林应对欠付转让款按月息2%计算利息支付李晓龙,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杨洪林向李晓龙支付转让款利息1759277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杨洪林支付李晓龙转让款6437953元、利息1853554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并承担欠付转让款6437953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履行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609元,杨洪林负担107290元,李晓龙负担663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杨洪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晓龙预交的103938元,由李晓龙负担101932元,杨洪林负担2006元;杨洪林预交的117967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芬代理审判员  沙 玲代理审判员  卓光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