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忠和与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董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和,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董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983号原告:于忠和,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兵,女,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驻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海头镇海后村。法定代表人:朱孟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自亮,男,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于忠和与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董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卫兵、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勇、被告董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兵、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飞、被告董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和诉称,2011年6月13日,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经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宪同意,将借款由赣榆江苏银行转入被告董自亮私人账户,约定利息3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的原告与答辩人董自亮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其他任何经济纠纷,首先,借贷关系的产生要有借贷行为的发生,双方要签订借款合同,二者缺一不可,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并且答辩人和董自亮与原告并不认识,更不可能产生借贷,第二,该笔款项200万元,系案外人龙斌昌向朱孟宪第二被告董自亮及案外人董枢毅支付预付转让费。2011年6月13日,案外人龙斌昌与本案的董自亮及答辩人的股东,朱孟宪、董枢毅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案外人龙斌昌,协议转让价款为46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即预付转让费200万元,并且约定案外人龙斌昌在接到发改委的批文,三十九天内支付全部转让款4600万元,如果违约,则将其预付的200万元的转让费作为违约经济补偿,无偿给朱孟宪、案外人董枢毅及董自亮,后案外人龙斌昌将200万元汇入董自亮的账户,董自亮于2011年6月13日到江苏银行开户,案外人龙斌昌将200万元汇入董自亮的账户,2011年6月13日,由朱孟宪、董自亮、董枢毅向案外人龙斌昌出具的收条一张,今收到龙斌昌预付转让费200万元,从卡号62×××88,转至11520051001383232,至于该账户的姓名是谁从谁的账户转至董自亮的账户,答辩人及董自亮都不清楚,只知道该200万元系案外人龙斌昌预付的转让费,根本不存在借贷的事实,第三点,龙斌昌在支付200万元收到发改委的批文后,并没有按时将4600万元支付,因此,200万元的预付转让款依据签订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违约责任,第一条的约定,案外人龙斌昌违约,其预付的200万元转让费作为违约经济补偿,无偿给甲方的约定,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主张该200万元,综上所述,本案的原告和董自亮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庭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裁决。被告董自亮辩称,本案原告和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不存在借贷关系,具体的事实经过同第一被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于忠和通过江苏银行转账至被告董自亮账户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于忠和诉称,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于忠和借款2000000元,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宪让其转账至被告董自亮账户。庭审中,被告均认可转账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该款已入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财务账。被告均辩称,2011年6月13日,案外人龙斌昌将2000000元转入董自亮的账户,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钱并不是原告于忠和转到董自亮的账户,而是龙斌昌转的,因为龙斌昌要购买公司的股权,预付了2000000元股权转让款,由于龙斌昌和江苏银行的行长比较熟,所以就让董自亮开了一个户,将2000000元转到了董自亮的账户。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款项系案外人龙斌昌转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系案外人龙斌昌委托原告于忠和转款。原告于忠和为了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2015年10月16日,原告于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兵与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宪谈话录音,2015年12月9日,原告于忠与被告董自亮谈话录音。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原告于忠和提交的录音是否存在剪辑行为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未发现送检光盘中的检材音频资料经过剪辑处理。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于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兵与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宪谈话录音记载,朱孟宪认可这个钱进公司账户,同意用房抵债,并谈到相关还款事宜;2015年12月9日,原告于忠与被告董自亮谈话录音记载,公司会计没有正常上班,朱孟宪叫把钱打给我,我临时开个账户,打到我卡上是事实。两份录音中,被告均未提到涉案款项系案外人龙斌昌转款。原告于忠和诉称借款利息约定3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原告提交了2013年6月12日与与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宪谈话录音,证明曾向被告要过钱。诉讼中,原告于忠和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录音光盘、被告提交公司转入协议书、案外人龙斌昌收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6月13日,原告于忠和通过江苏银行转账至被告董自亮账户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于忠和提交了两份录音,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未发现送检光盘中的检材音频资料经过剪辑处理,本院对原告于忠和提交了两份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10月16日,原告于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兵与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孟宪谈话录音记载,朱孟宪认可这个钱进公司账户,同意用房抵债,并谈到相关还款事宜;证明了原告于忠和与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均辩称,2011年6月13日,案外人龙斌昌将2000000元转入董自亮的账户,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钱并不是原告于忠和转到董自亮的账户,而是龙斌昌转的,因为龙斌昌要购买公司的股份,预付了2000000元转让款,由于龙斌昌和江苏银行的行长比较熟,所以就让董自亮开了一个户,将2000000元转到了董自亮的账户;被告对其辩称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两份录音中,被告均未提到涉案款项系案外人龙斌昌转款,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忠和主张约定利息3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鉴于被告董自亮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于忠和要求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董自亮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忠和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32600元,由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成刚之代理审判员 翟海尧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三、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