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芳文与朱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芳文,朱观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717号原告:肖芳文,男,1975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朱观斌,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肖芳文与被告朱观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芳文及被告朱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芳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上列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付至还清货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化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信丰花园农资销售部”。被告在原告处赊销化肥,到2014年11月21日,被告欠原告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上列货款,后被告支付了500元,尚欠货款6500元。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判决。被告朱观斌答辩称,我是欠原告6500元,但还款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这笔钱还未到还款期。利息不合理,没有依据。该笔款是欠原告的草酸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观斌因在原告肖芳文处赊购草酸,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肖芳文出具70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肖芳文催收,被告朱观斌支付了500元,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确认,被告朱观斌尚欠原告肖芳文货款6500元。后经原告肖芳文催收,被告朱观斌对该6500元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肖芳文与被告朱观斌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朱观斌没有按约定及时向原告肖芳文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肖芳文要求被告朱观斌按年利率6%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对于原告肖芳文主张的6500元利息的起算时间,因该6500元欠款是双方在2016年2月20日进行确认的,因此,以2016年2月20日作为欠款利息起算时间更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肖芳文要求被告朱观斌支付货款65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观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芳文支付货款6500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止);二、驳回原告肖芳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观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香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