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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董祥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董祥,柴金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闫某1、闫某2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系本案被害人闫某1、闫某2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闫某1之夫。原审被告人董祥,男,汉族,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金梁,男,汉族,系本案肇事车辆甘JP****长安牌小型客车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定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平,职务:总经理。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审理大柴旦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祥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青2891刑初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祥未提出上诉,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青28刑终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16年11月23日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91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董祥驾驶甘JP****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2月27日09时10分许行驶至G3011线530Km+100m处,发生单方翻车,造成乘车人闫某1、闫某2当场死亡,甘JP****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公(刑)鉴(尸)字(2016)11号鉴定文书表明闫某2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公(刑)鉴(尸)字(2016)12号鉴定文书表明闫某1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大柴旦行委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柴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查询肇事车辆驾驶员董祥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疲劳驾驶且超速行驶。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祥驾驶的甘JP****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性能、轮胎花纹均符合国家标准、事故前行驶速度为131.8Km/h。另查明,甘JP****肇事车辆所有人系柴金梁。甘JP****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全车盗抢险(G1)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时间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止。又查明,交通事故被害人闫某1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户籍类型:农业家庭户,1991年4月7日出生。闫某2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通渭县,户籍类型:农业家庭户,1996年9月24日出生,因发生交通事故两人于2016年2月27日死亡,闫某1、闫某2系姐妹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家属杨某某(闫某1配偶)、闫兰兰(闫某2姐姐)于2016年3月3日收到董祥赔付的丧葬费用30000元。青海省2015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7282.73元,青海省2015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7804元。还查明,甘JP****肇事车辆驾驶人董祥受车辆所有人柴金梁委托,将被害人闫某1、闫某2接往其所开的KTV做服务员。本案中柴金梁作为车主,未对董祥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董祥驾驶,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综合本案,被告人董祥无证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作为肇事车车主柴金梁未核实被告人有无机动车驾驶证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机动车查询单、车主人口信息查询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董祥供述、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意见书、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人证言、柴公交认字(201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火化证明、户口注销、丧葬费收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完整的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犯罪事实,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董祥驾驶车辆造成乘车人闫某1、闫某2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金梁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事故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损害方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一种情形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取得驾驶的相应资格。”本案中肇事车辆车主柴金梁由于审查不严而使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董祥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董祥的供述中能够证明其受车主柴金梁的委托开车顺便将被害人闫某1、闫某2接往西藏扎达县,据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金梁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辆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该车辆投保的险种赔付范围是“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乘车人闫某1、闫某2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害人死亡时由“车上人员”转变为“车外人员”,肇事车辆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既承保该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害人闫某1、闫某2应当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二被害人的户籍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人在庭审中提交了甘肃省通渭县榜罗镇政府、桃元村村委会证明;甘肃电力科学研究院技术中心工作证明,陇西县权家湾乡王金岔村委会证明;百味水饺工作证明;但该组证据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案发前二被害人在城镇居住以及在城镇务工,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数额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本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青海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即57804元(57804÷12×6×2人);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青海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按照20年计算为291309.2元(7282.73×20年×2人);并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票证认定医药费1000元、交通费13472元、住宿费1640元。关于火化费10800元,因该费用已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再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共计365225.2元,扣除被告人董祥前期已经给付丧葬费30000元,尚需赔付33522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金梁作为甘JP****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将车辆交由没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董祥驾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5225.2元;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金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提出上诉称,(1)被害人闫某1、闫某2学习生活在城市,各项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错误;(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人保险公司定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董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疲劳、超速驾驶导致车辆翻车,致乘车人闫某1、闫某2死亡,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金梁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在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人董祥未取得驾驶证而将车辆交由其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闫某1、闫某2为车上人员,对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闫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闫某2在甘肃省经济学校的毕业证、学籍档案、学校证明、毕业合影照片,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的毕业证、毕业生登记表、学生成绩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闫某2自2013年9月至2016年7月在甘肃省经济学校学习,期间,又在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函授班学习会计专业。上诉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关于被害人闫某1、闫某2学习生活在城市,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闫某2自2013年9月至案发前一直学习生活在甘肃省兰州市,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2015年度青海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06.57元,按照20年计算,闫某2死亡赔偿金为22306.57元×20年=4461314元。关于被害人闫某1的死亡赔偿金,虽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闫某1居住生活在城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害人闫某1、闫某2发生交通事故时乘同一车辆,故被害人闫某1的死亡赔偿金亦同样按照闫某2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2306.57元×20年=4461314元。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闫某某、陈某某关于判令原审被告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此次事故是因原审被告人董祥无证、超速驾车,导致车辆翻车,致乘车人闫某1、闫某2当场死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闫某1、闫某2属于车上人员,对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付。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侧翻后闫某1、闫某2二次与车辆碰撞、碾压的事实。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董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疲劳、超速驾驶车辆,导致车辆翻车,致乘车人闫某1、闫某2死亡。其犯罪行为给各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金梁在应当知道董祥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董祥驾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关于被害人闫某1、闫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闫某某、陈某某关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上诉理由,因闫某1、闫某2为车上人员,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赔付,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认定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1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6)青2891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人董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35225.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金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人董祥赔偿上诉人闫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13472元、住宿费1640元,闫某1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闫某2丧葬费28902元、死亡赔偿金446131.4元,以上共计966178.8元。扣除原审被告人董祥已付的30000元,余款9361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柴金梁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延生审判员  劲 松审判员  王金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次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