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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辖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北县绿宝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浦北县绿宝石混凝土有限公司,高辉,浦北县古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7)桂07民辖终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丽锦名苑二、三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黄宗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北县绿宝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县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安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萍,广西桂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辉(原名高芳辉),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浦北县古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小江街道办事处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曦,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恒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浦北县绿宝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石公司)、高辉、浦北县古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恒辉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浦北县人民法院(2017)桂0722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高辉及绿宝石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应由被告高辉的住所地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绿宝石公司将上诉人列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恒辉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由钦北区人民法院或者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了便利审理或者执行,应当在上诉人住所地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本案绿宝石公司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只是理论上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关联性。绿宝公司公司对上诉人提起恶意诉讼,属于滥用诉权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绿宝石公司、高辉、古越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古越公司住所地在钦州市,因此,浦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恒辉公司住所地所在钦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钦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绿宝石公司选择向浦北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光艳审  判  员  李秋华代理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