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9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1、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1,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9刑初3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1,男,汉族。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1月13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汉族。2015年11月18日因吸毒被吕梁市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6年10月18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伙同被告人张某及“张某某2”(在逃)、“二某”(在逃)经预谋,来到太原市万柏林区理工大学迎西校区南门口,由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某2”、“二某”三人放风,被告人张某某1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魅族PR06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2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2016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汇都商贸城附近,盗窃被害人王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小米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6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1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1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美特好超市内盗窃被害人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X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7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某、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太原市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购买票据、情况说明、视频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1及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1、张某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容耀民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