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魁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4时37分许,张某魁驾驶湘H272**重型平板货车沿G319国道由沧水铺镇往益阳方向行驶,途经赫山区G319国道龙光桥欢泰二手车市场路段,右转弯进入老鬼修理店时,在右侧非机动车道与人行道分界的路沿石处,与同向蒋剑欣驾驶的无牌邦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重型平板车第一排右侧车轮在人行道上将蒋剑欣头部碾压,致蒋剑欣当场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某魁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剑欣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张某魁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调解,张某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张某魁的到案情况说明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魁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魁在事故现场主动向交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