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与杨才秀杜娥儿张元峰刘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杨才秀,杜娥儿,张元峰,刘红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9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被执行人杨才秀,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杜娥儿,女,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张元峰,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被执行人刘红梅,女,1976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2016)陕0821民初53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被执行人杨才秀、杜娥儿、张元峰、���红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借款本金78553.73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10元及申请执行费800元。经查,被执行人张元峰、刘红梅所有的房产已抵押给申请人。在执行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除上述抵押财产外,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后经谈话,申请人表示本案抵押财产不宜处置,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刘云飞审 判 员 白骅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