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廊坊市香河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代理检察员王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京Q×××××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新开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区新开口镇卷子村西侧路段时,遇前方顺行分别骑坐在健王牌电动自行车的黄某、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许某1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常某停在公路上,田某未确保行车安全,京Q×××××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前部撞到健王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及右侧后部,QT3F96号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右前角及右侧前部撞到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及左侧后部,跑狼牌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失控,其右前部撞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造成车辆损坏,许某1受伤,黄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许某1、常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田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这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被告人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且其逃逸行为没有给侦查工作造成障碍,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被害人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妨碍车辆通行,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京Q×××××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新开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区新开口镇卷子村西侧路段时,遇前方顺行分别骑坐在健王牌电动自行车的黄某、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的许某1和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的常某停在公路上聊天,田某未确保行车安全,所驾驶小轿车的前部撞到健王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及右侧后部,小轿车右前角及右侧前部撞到跑狼牌电动自行车后部及左侧后部,跑狼牌电动自行车被撞后失控,其右前部撞到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左前部,造成车辆损坏,黄某、许某1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田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黄某的伤情: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双侧顶部及左侧枕部皮下血肿;4、双肺挫伤;5、创伤性脾血肿;6、创伤性肾血肿;7、创伤性腹膜后血肿;8、失血性休克;9、呼吸衰竭;10、呼吸、心跳停止;11、CPR术后;12、缺血、缺氧性脑病。许某1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开放性外伤;3、头部损伤。黄某因医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许某1、常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田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这自己的罪行。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田某和其所驾车辆投保的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害人黄某的近亲属、被害人许某1分别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9时许,其在宝坻区新开口镇卷子村福军按摩西侧路边与黄某、常某、许某2闲聊,后被田某驾驶的汽车撞伤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9时30分许,其在宝坻区新开口镇卷子村福军按摩西侧与许某1、黄某、许某2聊天,一辆小汽车将许某1、黄某和自己撞倒后逃跑等情况。2、证人许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9时30分许,其与许秀芳、黄井苹、常兰春在宝坻区新开口镇卷子村福军按摩西侧聊天时,一辆汽车将许某1、黄某、常某撞倒后逃跑等情况。3、证人许某5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9时45分许,在宝坻区新开口路卷子村西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将三辆电动自行车和两名妇女撞倒后逃跑,其打电话报警等情况。4、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笔录,均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10时许,田某打电话称其酒后驾驶汽车在卷子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等情况。5、证人许某3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9点多,其妻黄井苹在新开口路卷子村段发生交通事故,次日8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6、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其夫田某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等情况。7、证人刘某、闫某,4的证言笔录,均证实2016年9月19日晚,与田某一起吃的晚饭及田某饮酒的情况。(三)书证1、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许某4的伤情情况。2、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及投保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责任承担情况。4、居民信息表,证实本案相关主体身份情况。(四)勘查、检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本案现场勘查情况。(五)鉴定意见1、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6]病理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黄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腹腔脏器损伤死亡。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津实[2016]病理鉴字第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许某1之损伤不构成重伤。3、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沈某(交通)鉴字第TJ[2016]455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肇事车辆的制动装置技术状况、发生事故时接触部位、行驶速度等情况。(六)视听资料1、光盘,证实事故发生时现场情况。2、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涉案车辆等相关情况。(七)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19日21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至宝坻区新开口镇卷子村西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及次日投案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之情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近亲属和被害人许某1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属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和赔偿损失的从轻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宏图审 判 员 胡艳阳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泽阳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