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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勤志与临沂华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勤志,临沂华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2民初465号原告:徐勤志,男,山东省郯城县人,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郯城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华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东外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郁有林,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路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负责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勤志与被告临沂华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健驾驶员培训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月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健驾驶员培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勤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30日9时许,胡顺娜驾驶鲁QQA**学号轿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部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行河东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李运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因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法院认定另行主张,现已实际发生,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健驾驶员培训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关联性,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已经用完,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第一次判决中已经赔付,且护理、误工是根据伤情作出,而不是住院治疗次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30日9时许,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与杭州路交会十字路口,学员胡顺娜驾驶鲁QQA**学号轿车,教练员李运杰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徐勤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勤志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3054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勤志负事故次要责任,李运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运杰系被告华健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教练员,肇事车辆鲁QQA**学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健驾驶员培训公司,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勤志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对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2015年9月13日,原告徐勤志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154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徐勤志又到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6年12月1日-12月10日),支付住院医疗费5116.11元和门诊医疗费59.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勤志与学习驾驶的胡顺娜、教练员李运杰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勤志受伤,事实清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原告徐勤志的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李运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李运杰系从事教学活动,该赔偿责任应由培训单位被告华健驾驶员培训公司承担。原告徐勤志的损失应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徐勤志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发票金5329.71元。2、误工费534.51元(9天×59.39元/天)。3、护理费534.51元(9天×59.3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5、交通费90元(9天×10元/天)。综上,原告徐勤志损失共计6758.73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内合计1159.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合计5599.71元。结合(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5号案件,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志损失1159.02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5599.71元,李运杰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919.8元,由被告华健驾驶员培训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志损失共计1159.02元。二、被告临沂华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勤志损失共计3919.8元。三、驳回原告徐勤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账号:75×××15)。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华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翟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