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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740权兴同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兴同,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740号原告:权兴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原告权兴同与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兴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化海、被告汉中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兴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1328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550元;停工留薪工资48000元;鉴定费200元;查询档案费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200.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权兴同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汉中集团公司承建的徐州市贾汪区夏桥五号井建筑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汉中集团公司未给原告权兴同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权兴同在该工地工作时,架子倒下,被钢管戳伤面部,后到医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权兴同构成工伤。被告汉中集团公司未支付原告权兴同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汉中集团公司辩称,被告汉中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汉中集团公司与原告权兴同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已经过贵院于(2015)贾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应以雇员与雇主的法律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工伤保险待遇关系,因此原告权兴同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汉中集团公司不承担���伤保险待遇责任。请求驳回对原告权兴同的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仲裁申请书副本,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材料一组、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查档费票据、,证明、贾劳人仲字(2015)第209号、贾汪区人民法院(2015)贾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权兴同于2014年9月进入被告汉中集团公司承建的徐州市贾汪区夏桥五号井建筑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汉中集团公司将贾汪区五号井的工程发包给王保庆个人,王保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姓“郁”的包工头,该包工头安排XX带队负责原告权兴同施工班组工程。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权兴同在施工过程中,因架子倒下,被钢管戳伤面部,于当日入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入院诊断为:口腔和面部外伤,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758.75元;2014年11月15日,原告权兴同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11月20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右面部血肿、右面部挫裂伤,出院诊断为;右面部皮下挫伤伴血肿,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86.76元;2014年11月29日,原告权兴同入住江庄镇卫生院,诊断为:面部皮肤挫伤、××2级,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884.63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权兴同在徐州市贾汪区夏桥医院进行小清创缝合,支付医疗费50元。原告权兴同支付查询档案费50元,鉴定费200元。2015年9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原告权兴同于被告汉中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权兴同不服,2015年11月11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即“确认原告权兴同与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8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权兴同构成工伤,2016年6月30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原告权兴同为无等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汉中集团公司未给原告权兴同办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汉中集团公司是否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权兴同是在被告汉中集团公司承建的贾汪区五号井建设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汉中集团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保庆个人,王保庆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姓“郁”的包工头施工,该包工头招聘原告权兴同为工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公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故被告汉中集团公司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主体。被告汉中集团公司称原告权兴同与其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不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主体之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各项请求应认定为医疗费13280.14元;护理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200元;查询档案费50元;关于原告权兴同停工留薪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权兴同伤情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等情况,对于停工留薪时间本院酌定为二个月,按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权兴同停工留薪工资为60*(56694/365)=9319.5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地址以及多次住院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合计25419.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兴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查询档案费、交通费合计25419.7元;二、驳回原告权兴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汉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