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6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军与王猛、王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王猛,王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72号原告:陈军,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被告:王猛,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被告:王美富,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德江县。原告陈军与被告王猛、王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被告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美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猛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美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猛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时在本金中已扣除利息20000元。被告王美富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借款后其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至于付到何时记不清楚。被告王美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王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猛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将款项给付被告,原告与被告王猛已形成债权债务合同关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利息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其主张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美富的责任问题,因被告王美富与原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美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陈军借款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王美富对上列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王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鹤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