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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邱丽与邹素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丽,邹素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484号原告:邱丽,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普洱市思茅区。被告:邹素花,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景洪市,现住景洪市。原告邱丽与被告邹素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丽、被告邹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丽诉称,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将位于景洪市曼弄枫曼贡家具城旁边X楼楼梯右手边对门两间面积分别为38平方米和43平方米的房屋卖给被告,被告预先支付购房定金2000元,双方于2016年1月10日签订一份《购房合同》,房屋总价为13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0日支付100000元,扣除定金剩余28000元必须于2016年4月15日之前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2016年4月被告支付了10000元,之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18000元房款。经过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购房合同》所约定的事项,支付购房欠款1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邹素花答辩称,原告没有与开发商签写《购房合同》,法律事实不成立,只有一份张海超的《建设工程充抵工程款的补充合同》复印件,张海超没有留下任何法律依据给原告,与本被告更无任何法律链接。该房合法人张海超没有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该房不能确定原告的合法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在法律上不能链接。而且原告与其签订的合同上要求开发商签字也没有落实,已经构成了诈骗事实。并且该房双方交接手续不清楚,水电、卫生都无人管理,停水停电时有发生,卫生条件十分恶劣。房屋的产权人张海超必须到庭参与诉讼并且提交《充抵工程的补充合同》原件,综上请求要求与原告终止合同,退还购房款。原告邱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双方是自愿买卖。证据2、欠条复印件1份,欲证明未付清欠条内余款18000元。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邹素花对原告邱丽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对证据3三性均认可。被告邹素花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为,原告邱丽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邱丽与被告邹素花签订房屋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邹素花出具欠条欠原告邱丽房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10日,原告邱丽与被告邹素花签订《购房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邱丽自愿将其买的位于曼弄枫曼贡家具城旁边X楼楼梯右手边对门两间建筑面积分别为38平方米和43平方米的房屋转售给被告邹素花,该两套房子定价130000元,于2016年1月10号付100000元,剩下的必须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相关权益随该房屋一并转让,原告还应当将附属于该房屋的阳台、走道、楼梯、楼顶、装修、卫生间、院坝、其他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买受人,其转让价格已包含在上述房屋的价款中,不再另行支付价款;二、原告邱丽保证已如实陈述上述房屋权属状况和其他具体状况,保证该房屋没有设定担保、没有权属纠纷,保证该房屋不受他人合法追索;三、土地主人和开发商签写的合作协议书,各人身份证复印件留给被告邹素花一份,便于以后国家实施的固定资产登记及产权登记;四、无论国家征地还是商业用地,如遇拆迁、被告邹素花享有条件相当的赔偿和相应补贴;五、被告邹素花产生的各种相关费用,比如水电、卫生、通讯设施,均按照村委会施行的收费标准缴纳。签订合同后原告邱丽将该两套房屋交付给被告邹素花。被告邹素花于2016年1月9日向原告邱丽交付2000元定金,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邱丽交付100000元房款。2016年1月10日,被告邹素花向原告邱丽出具欠条,今欠邱丽房款28000元(曼弄枫曼贡家具城旁X楼梯口两间)。必须在2016年4月15日前结清。2016年4月被告邹素花向原告邱丽支付10000元的房款。另查明,2009年8月29日,曼贡村民小组与张海超签订《补充合同》,主要约定,因曼贡村民小组在工程款支付困难的情况下,经曼贡村民小组开会同意将“综合集贸市场”内的第三层约11500平方米全部抵押给张海超以冲抵工程款,每平方米抵押价以专用条款1280元/平方米为准,最终以实际面积结算。2010年7月11日张海超将本案的该两间房屋出售给原告邱丽,并出具收条一份,双方未签订售合同。因被告邹素花未支付剩余18000元房款给原告邱丽,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邱丽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购买的房屋转售并交付给了被告邹素花,被告邹素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剩余的房款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给原告邱丽,但至今被告邹素花还有18000元未付清,故原告邱丽诉请的要求被告邹素花支付购房款1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邱丽要求被告邹素花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违约金并且原告邹素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故对原告邱丽要求被告邹素花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素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丽支付购房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邱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邹素花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黄绍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匡湘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