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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刘江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江,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兴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欣贵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江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东街路口往北约500米处,见交警设卡检查,弃车而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书证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江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江醉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东街路口往北约500米处,见交警设卡检查,弃车逃跑了一段距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被告人刘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0mg/100ml。3、被告人刘江的供述及交待材料:2017年2月15日21时35分许,我醉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东街路口往北约500米处,见交警设卡检查,弃车逃跑了一段距离,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90mg/100ml。4、查获经过:2017年2月15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江醉酒后驾驶晋A×××××号黑色帕萨特牌小型轿车,在本市东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内环东街路口往北约500米处,见交警设卡检查,弃车逃跑了一段距离,后被民警查获。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身份情况。6、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一起在朋友家吃饭,期间被告人喝了三两左右的白酒,后其乘坐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行驶在道路上,被告人看到前方交警查车,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江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弃车逃跑,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芮斌伟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人民陪审员  刘建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