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与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科瑞勒电磁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科瑞勒电磁阀有限公司,蔡和其,蔡后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2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霞晖大道276、278号和复兴路85号商业楼206室。负责人:李焕章。委托代理人:赵彬,系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燕山路483号。法定代表人:蔡和其。委托代理人:李慧玲、徐宝瑚,浙江新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科瑞勒电磁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燕山路483号(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蔡和其。被告:蔡和其,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蔡后喜,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温州科瑞勒电磁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勒公司)、蔡和其、蔡后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设银行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恒威公司偿还本金140万元及合同期内利息19463.11元、合同期内复利135.27元及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规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对被告恒威公司名下位于洞头区北岙街道杨文工业区入口广场对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科瑞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蔡和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被告蔡后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恒威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恒威公司向建设银行贷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4%,按月结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8.16%);2、若恒威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恒威公司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建设银行可停止发放贷款、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变更贷款支付方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恒威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所有费用。2016年1月11日,建设银行与恒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16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威公司以其位于洞头区北岙街道杨文工业区入口广场对面的房屋所有权及全部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土地证号:洞政国用(2006)字第5-135**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2016年1月21日建行银行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房产证号:温房他证洞头区字第××号)。2016年6月24日,建设银行与科瑞勒公司、蔡和其、蔡后喜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科瑞勒公司、蔡和其、蔡后喜为涉案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恒威公司自2016年11月21日起未足额归还利息,2017年1月20日起逾期未归还本金。因恒威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合同期限内利息19463.11元、合同期限内复利135.27元及逾期利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恒威公司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设银行已按约定发放贷款,恒威公司负有按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建设银行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瑞勒公司、蔡和其、蔡后喜在保证期限内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恒威公司所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最高额抵押问题,《担保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洞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58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县住建局下属的县房屋登记中心为洞头县行政区域内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据此,建设银行仅办理涉案房屋的最高额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建设银行与恒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内容,可知恒威公司已将涉案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给建设银行,故建设银行起诉要求对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借款本金14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19463.11元和复利135.27元及逾期利息(以14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8.16%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的,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杨文工业区入口广场对面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洞房权证北岙字第××号;土地证号:洞政国用(2006)字第5-135**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头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C62773511316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1000万元;三、被告温州科瑞勒电磁阀有限公司、蔡和其、蔡后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76元,减半收取8788元,由被告浙江恒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温州科瑞勒电磁阀有限公司、蔡和其、蔡后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