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昆明龙俊工贸有限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龙俊工贸有限公司,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138号原告:昆明龙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法定代表人:许文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能,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该公司职员。原告昆明龙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俊工贸公司)与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俊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辉、被告中油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军、唐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俊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油化建公司立即支付龙俊工贸公司减水剂货款810766.17元;2.中油化建公司向龙俊工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中油化建公司承担龙俊工贸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9809元、交通食宿费1万元;4.中油化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龙俊工贸公司与中油化建公司经协商签订《框架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龙俊工贸公司向买方中油化建公司供应云南1000万吨炼油项目所需的“减水剂”,采购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供货方式为定价不定量,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合同签订后,龙俊工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龙俊工贸公司与中油化建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签署对账确认单,确认截止2015年9月1日中油化建公司尚欠龙俊工贸公司货款1296634.31元,并向龙俊工贸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合同履行期间,龙俊工贸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中油化建公司供应了价值3636637.00元的货物,中油化建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825906.83元,还有余款810766.17元一直未按约定向龙俊工贸公司支付。中油化建公司与龙俊工贸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对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做出了还款承诺,但其却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向龙俊工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应当由中油化建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00%,2015年8月2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并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自2015年09月0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另外,根据《框架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第3款b项“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和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中油化建公司还应当承担龙俊工贸公司因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费用。中油化建公司长期拖欠龙俊工贸公司的货款,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龙俊工贸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龙俊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油化建公司辩称:对减水剂欠款事实及数额均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律师费、交通食宿费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龙俊工贸公司与中油化建公司签订《框架买卖合同》,约定由卖方龙俊工贸公司向买方中油化建公司供应云南1000万吨炼油项目所需的“减水剂”,采购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供货方式为定价不定量,中油化建公司向龙俊工贸公司采购的任何数量的货物均将执行本合同明细表中约定的价格,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具体约定如下:龙俊工贸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报销后下月结算。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和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3月1日,龙俊工贸公司与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化建混凝土公司)签订减水剂补充购销协议,约定减水剂单价为不含票价1450元∕吨,含票价1500元∕吨,此协议系中油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与龙俊工贸公司签订的框架买卖合同价格的补充协议,双方实际供货价格以此补充协议为准。合同签订后,龙俊工贸公司向中油化建公司交付了价值3636637.00元的减水剂。2015年9月1日,双方通过对账单确认中油化建公司尚欠龙骏工贸公司货款1296623.31元,且中油化建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9月末之前付款30万元、2015年10月末之前付款40万元、2015年11月末之前付款30万元、2015年12月末前款款全部付清。2016年1月29日,中油化建公司给付货款485868.14元。截至诉讼前,中油化建公司尚欠龙俊工贸公司货款810766.17元。另查明,中油化建混凝土公司系中油化建公司的分公司。在诉讼中,龙俊工贸公司支出律师费29809.00元、交通费2648.50元、住宿费377.00元。以上事实有《框架买卖合同》、减水剂补充购销协议、对账单、发票,当事人自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框架买卖合同》及龙俊工贸公司与中油化建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减水剂补充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龙俊工贸公司作为卖方,依约向向中油化建公司交付了价值3636637.00元的减水剂,龙俊工贸公司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交付货物的义务,中油化建公司作为买方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中油化建公司应支付给龙俊工贸公司经双方确认的尚欠的货款810766.17元。关于龙俊工贸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龙俊工贸公司主张在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加收百分之五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在2015年9月1日,通过对账单确认中油化建公司尚欠龙骏工贸公司货款1296623.31元,且约定了分时间段的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视为对货款给付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还款计划约定的时间分段计算。即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计算所得为1157.67元;以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计算所得为2502.74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计算所得为3694.52元;以1296634.3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计算所得为4481.38元;以810766.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龙俊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9809.00元、交通费2648.50元、住宿费377.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框架买卖合同》中约定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和其他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且该笔相关费用有相关的票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龙俊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10766.17元;二、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龙俊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1836.31元(剩余的逾期利息以810766.1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龙俊工贸有限公司诉讼相关费用32834.50元(律师费29809.00元、交通费2648.50元、住宿费377.00元);四、驳回原告昆明龙俊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1.00元,由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