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03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甘行平川支行与齐琴秀、白双、张海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齐琴秀,白双,张海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03民初618号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以下简称甘行平川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惠权,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维,该行职工。被告:齐琴秀。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系齐琴秀丈夫。被告:白双。被告:张海云。原告甘行平川支行与被告齐琴秀、白双、张海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行平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维、被告齐琴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被告白双、张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行平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齐琴秀、白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9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8584.5元,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随本付清;2.依法判令张海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所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甘行平川支行与齐琴秀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齐琴秀向甘行平川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养殖周转,期限为24个月即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同日甘行平川支行与张海云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张海云以其名下全部资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齐琴秀未按约定款。齐琴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双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未还本付息。利息按银行计算的为准。张海云辩称,我是齐琴秀、白双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本金和利息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2012年9月27日齐琴秀、白双从甘行平川支行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息9.84%,借款期限2年,即2012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该事��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据)复印件共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张海云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共同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齐琴秀、白双于2012年9月27日和甘行平川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甘行平川支行依约放出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应为违约。齐琴秀、白双应承担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张海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齐琴秀违约在先,现甘行平川支行有权要求其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张海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齐琴秀、白双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齐琴秀、白双共同返还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止2017年5月19日利息和逾期利息18584.5元,本息合计685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7年5月19日之后的利息随本付清,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二、张海云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齐琴秀、白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齐琴秀、白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志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世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