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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苗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刘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苗,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2017年1月1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1月24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辩护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系死者李某4之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系死者李某4之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200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死者李某4长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女,201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死者李某4次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某2、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王志荣,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系死者李某4之妻。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代理检察员甄会鹏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王志荣及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薛忠磊、被告人刘苗及其辩护人韩三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苗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李某5至北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村路段时,碰撞公路西侧的树木,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苗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苗进行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王志荣及诉讼代理人诉称,2016年11月17日,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无责任。被告人刘苗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行为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要求被告人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3546.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李某4户口本复印件及王志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人刘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书一份,证实李某4因交通事故致死。被告人刘苗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系自首,请求对我宽大处理。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亲属。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的情节:被告人主观方面系过失,主观恶性小;被害人存在过错;系自首;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害人明知道被告人饮酒仍然要求被告人驾车为其追索债务,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苗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李某5至北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村路段时,碰撞公路西侧的树木,造成冀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苗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刘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4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苗让韦某代为拨打“120”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害人李某4死亡。其父李某1,1961年10月21日出生;其母杨某,1961年1月8日出生;其妻王志荣,1989年10月20日出生;长女李某2,2009年1月9日出生;次女李某3,2015年8月9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苗供述证实2016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我驾驶冀F×××××号轿车,李某4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沿定兴县李郁庄至北田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村路段时,因驾驶不当撞到公路西侧的树上,当时我和李某4都受伤了,后来我拦住一辆路过的车报的警。2、证人韦某证实,2016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我开车由容城回韦家营村,当时沿北田至李郁庄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村路段时,有人站在路中间拦我的车,我把车停下,那个人说:“救命。”我问怎么了,那人说:“出了交通事故了,你帮忙打个‘120’和‘110’。”后来他说:“我去看看和我一起的那个人去。”我也就走了。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2日0时56分许,韦某报警:在榆林村有一辆车撞到了树上。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5、痕迹检验报告证实,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F×××××。该车前脸破损;前发动机盖扭曲变形;右侧前车轮缺失;右侧大架前端整体向左侧移;前保险杠缺失;右侧前后车门整体扭曲变形及两块车窗玻璃缺失;左侧前车门变形;前风挡玻璃破损;右侧叶子板扭曲变形;车顶右侧扭曲变形;右前侧中柱变形;前护杠扭曲变形;左右两侧前车灯缺失。6、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李某4符合交通肇事致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7、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被告人刘苗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80mg/100ml。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4因胸腔脏器损伤于2016年11月2日死亡,户口已注销。9、李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户口本复印件、李某1户口本复印件、王志荣身份证复印件、定兴县天宫寺镇铺头村民委员会及定兴县公安局天宫寺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害人李某4的个人信息及家庭成员信息。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12、被告人刘苗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成员信息。13、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日1时许,定兴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韦万刚(电话号码:139××××0493)电话报警称:在榆林村有一辆车撞到了树上。定兴县交警大队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经查:2016年11月2日0时30分许,驾驶人刘苗乘车人李某4在李郁庄至北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村路段时,碰撞公路西侧的树木造成李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刘苗受伤;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苗对此事故供认不讳。14、被告人刘苗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因此交通事故被告人刘苗受伤。1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6年11月2日,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冀F×××××号轿车及该车行驶证扣留。上述证据经庭审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苗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被害人李某4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苗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害人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4死亡,其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221020元(11051元×20年)、丧葬费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52409元,计算6个月,即26204.5元(52409元÷12月×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其中长女李某2为45866.92元(9023元÷2人×10年2月);此女李某3为75567.63元(9023元÷2人×16年9月),共计368659.05元。综上,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苗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求助,找他人帮助拨打120、和110,并在现场等候,应视为主动投案,其当庭自愿认罪,应认定为自首;2、酒后驾驶机动车。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苗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杨某、李某2、李某3、王志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68659.0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任兴文审判员  王 巍审判员  汪悦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