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行审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夏雷鸣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夏雷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22行审274号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单位代码00609720-2。法定代表人丁文生,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伟,男,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夏雷鸣,男,住。申请执行人光山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光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24.6万元;罚款17220元。申请执行人在处罚中认定,被执行人擅自以24.6万元的价格将紫水街道办事处柳店村夏桥本组一宗土地租给柳志亮、柳家胜、柳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了光国土资罚决字(2016)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被执行人违法所得24.6万元;罚款17220元。该决定书依法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催告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应裁定准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光山县国土资源向光国土资源罚字(2016)第6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忠志代理审判员 鲁冬冬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曾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