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2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贾某与宰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宰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028号原告贾某,女,1991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全,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宰某1,男,199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贾某诉被告宰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现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章全,被告宰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宰某2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965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5月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名宰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差,性格差异太大,致使婚后感情一直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对我们母子一直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早日解决原告之身心痛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宰某1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感情基础,她说我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属实,因为我把打工挣得钱都给原告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4年5月份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年××月××日到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宰某2,现随原告生活。2017年4月份双方因吵架分居至今。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况且双方生有子女,若离婚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为了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宰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现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军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