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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宗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宗伍,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五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1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4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3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因病五河县看守所未予羁押,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萍、代理检察员蒋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孔某、被告人张宗伍及其辩护人刘永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宗伍在五河县城关镇腾飞南苑小区其家中,因债务纠纷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孔某捅致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宗伍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宗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张宗伍具有自首和被害人有过错、双方已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宗伍在五河县城关镇腾飞南苑小区其家中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宗伍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孔某腹部捅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孔某的腹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宗伍与被害人孔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孔某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孔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宗伍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宗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五河县公安机关拍摄的现场照片、提取的被害人孔某的住院病历、出具的被告人张宗伍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伍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宗伍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宗伍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宗伍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采纳。经五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对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宗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振辉审 判 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