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青州市汇丰钢材经销处与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汇丰钢材经销处,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652号原告青州市汇丰钢材经销处。经营者:冯秀丽,女,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80850354E。法定代表人:隋少国,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州市汇丰钢材经销处(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丰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鹏橡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丰钢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鹏橡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钢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662.5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购买了不同型号的钢材,共计货款177179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卡内汇入货款5万元,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126662.54元。对账后被告承诺2016年春节前付清货款,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国鹏橡胶公司未答辩。原告汇丰钢材经销处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被告国鹏橡胶公司从原告汇丰钢材经销处购买了各种型号的钢材,共计货款177179元。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国鹏橡胶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国鹏橡胶公司尚欠汇丰钢材经销处钢材账面余额126662.54元。”该证明上盖有国鹏橡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国鹏橡胶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国鹏橡胶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26662.54元。被告应及时将该款给付原告。因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126662.54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鹏橡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州市汇丰钢材经销处钢材款12666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州市汇丰钢材经销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2666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与本判决前款所列款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170元,均由被告山东国鹏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郇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