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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1,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1,住甘肃省华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闫某2,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1,住甘肃省华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2,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1,住甘肃省环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雅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王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1称环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井场可以盗油,闫某1表示同意。后闫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1、闫某2,并让张某1准备拉油车,闫某2去放哨。张某1联系被告人张某2、刘某1驾驶装有暗罐的蓝色无牌照“凯马”牌农用车前往盗油现场。23时许,闫某1、张某2、刘某1一同来到某某井场,张某2将塑料管接到储油罐上,刘某1打开油泵,闫某1等人负责放哨,上述六人共计盗窃原油2方,净重1.608吨,价值4454.16元。原油被出售与陕西省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一私人收油点,获得赃款4600元,其中被告人闫某1分得900元,张某1分得1100元,闫某2分得600元,刘某1分得1000元,张某2分得400元,王某1分得600元。2017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闫某1、张某1、张某2、闫某2、刘某1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式盗窃原油4方,净重2.888吨,价值7800.49元。原油被出售与陕西省定边县某某乡某某村一私人收油点,获得赃款8000元,其中闫某1分得3500元,张某1分得800元,闫某2分得2500元,张某2分得400元,刘某1分得800元。综上,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原油4.496吨,价值12254.65元;被告人王某1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原油1.608吨,价值4454.16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张某2均于2017年3月23日主动到环县公安局八珠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均已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康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原油价格证明,含水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共同盗窃作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1、张某2、王某1所起作用相对作用较小,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张某2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王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1、张某1、闫某2、刘某1、张某2、王某1在案发后均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是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闫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二、随案移送的凯马牌暗罐拉油车1辆,从张某1处扣押的赃款1900元,从闫某1处扣押的赃款4400元,从闫某2处扣押的赃款3100元以及刘某1退交的赃款1800元,张某2退交的赃款800元,王某1退交的赃款400元,共计12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从闫某1处扣押赃款中的100元,从闫某2处扣押赃款中的400元,分别退二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乔维贤审 判 员  王亚娟人民陪审员  郭振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