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建兴与陈世嵩、黄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兴,陈世嵩,黄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2民初1733号原告:张建兴,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世嵩,男,1979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黄曦,女,198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原告张建兴诉被告陈世嵩、黄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嵩、黄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世嵩归还原告借款360000元及利息80400元(其中340000元的利息按照6700元/月计算,20000元的利息按400元/月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黄曦对被告陈世嵩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世嵩归还原告借款340000元及利息(按每月67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在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二被告以需购买兰亭半岛的房屋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8日,被告陈世嵩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支付利息6800元,因双方是朋友关系,故原告让利100元,即仅要求被告陈世嵩每月支付6700元的利息。2015年3月8日,被告陈世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陈世嵩向原告借款420400元(利息加入其中),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6700元利息,340000元的本金在2016年3月7日前还清。借条还特别注明:以座落在章贡区××八境湖山庄(兰亭半岛)×栋×号做为抵押,房屋所有人即被告黄曦为被告陈世嵩担保并签名。被告陈世嵩出具借条后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另,被告陈世嵩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即每月400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款。上述二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张建兴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及被告陈世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1张及银行转账回单10张及原告与肖玲玲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陈世嵩、黄曦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认为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世嵩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3月8日,累计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其中以转账方式交付240000元(转给被告陈世嵩160000元,转给被告黄曦1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世嵩100000元。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由被告陈世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建兴420400元,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止),其中80400元共分24个月还清(即每月还6700元),剩余340000元在2016年3月7日前还清。注: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黄曦,房屋座落:章贡区××八境湖山庄(兰亭半岛)×栋×室。被告黄曦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世嵩出具借条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黄曦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兴与被告陈世嵩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世嵩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世嵩归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700元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世嵩应支付已结算的利息80400元及34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曦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黄曦应对本案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世嵩、黄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世嵩归还原告张建兴借款3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由被告陈世嵩支付原告张建兴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80400元;三、由被告黄曦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被告陈世嵩、黄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张建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6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0926元,由被告陈世嵩、黄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婧妍审 判 员 谢小梅审 判 员 温文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