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坚与杭州梵臣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坚,杭州梵臣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1487号原告:王坚,男,198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杭州梵臣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孔张超。原告王坚为与被告杭州梵臣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臣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梵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起诉称:2016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宣传其健身中心嘉德广场店即将在9月底开业,且设备设施齐全,均可正常使用,如原告此时办理会员将享受其优惠,故于2016年9月16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原告支付费用2690元,办理个人卡,同时原告于交款后索要发票,被告以时间太晚表示过几天再给,之后因为健身场所正常使用,服务正常,未追究发票一事。但被告在收取费用后,自2017年1月24日起该健身中心停止营业,断水断电,至2017年2月25日,该健身中心发出停业公告,因该场地房屋性质原告无法满足消防要求,导致健身房无法正常运营。因被告已无法完整履行对原告健身锻炼所提供的服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服务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办理健身卡费用269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坚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健身卡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将钱转账给被告的事实。3.浙江工人日报新闻1份。证明被告因消防不过关无法继续履行合同。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办卡的事实。被告梵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梵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款项系打给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系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人员身份,本院亦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梵臣公司于2015年9月2日成立。原告王坚在被告梵臣公司处办理了健身卡一张。后于2016年2月份左右,被告梵臣公司因消防问题无法进行正常运营,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健身活动。原告退卡未果,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坚在被告梵臣公司处办理了会员卡,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现因被告梵臣公司自身的原因不能继续提供健身服务,导致原告王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王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的费用,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费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梵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坚与杭州梵臣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二、驳回原告王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梵臣健身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梵臣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晓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