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横县锦州商店、潘焕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横县锦州商店,潘焕干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1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县锦州商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横州镇港口路锦州小区**号。经营者:李增启,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焕干,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俊,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横县锦州商店(简称锦州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潘焕干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的(2016)桂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远湘,被上诉人潘焕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商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主要是一审判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如下:一、一审判决适用百度百科关于“EPE”解释是错误的,百度百科只是普通网友编辑的网文,无法证明百度词条来源,不是法定证据类型,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判决引用被上诉人对审查意见的陈述中关于珍珠棉的界定也非百度百科所述的“EPE”。被上诉人第一次陈述意见中称:“复合镀铝珍珠棉是由珍珠棉(Expandaplepolyephylene)即可发性聚乙烯(又称EPE),它采用丁烷发泡形成,并在生产过程中加入两种辅料,工业或医用级超细滑石料和食品级的抗缩剂-单甘油脂,是一种新型的包装材料”,上述加工工艺和一审判决所引用的百度百科的“EPE”加工工艺【以低密度聚乙烯(LDPE)为主要原料挤压生成的高泡沫聚乙烯制品】也不相同。两者英文字母也不相同(百度是ExpandablePolyethylene),一审判决却将上述两种材料混同,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也认为上诉人销售的被诉侵权帽子材料是汽珠棉材料,一审判决却认定为珍珠棉,缺乏证据支持,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四、一审判决忽略涉案专利经历了三次实质审查及两次无效宣告程序,上述五次程序中都对专利技术方案进行了3个重要技术限定修改以换取专利授权,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超出上述技术限定,属于扩大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是错误的。技术限定1:被上诉人已经将其珍珠棉定义为“一种新型的包装材料”,该种包装材料和普通的可发性聚乙烯的加工工艺及原材料都有明显的区别,这种特殊加工工艺和原材料限定应视为其专利技术特征之一,一审判决忽略上述“新型包装材料”的技术特征,将普通的可发性聚乙烯纳入专利保护范围错误明显。技术限定2、3:同样涉案专利的争议技术特征3和5中存在如下技术限定:帽子外层存在“规则的几何折皱状突起的凹凸不平的表面”;“是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复合而成,上述两特征是专利获得授权的关键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上述两特征,不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忽视上述技术特征的变更而认定构成侵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潘焕干答辩称:一、只要百度百科的数据是正确的,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百度搜索中对相应的数据进行专业性审核,百度结果可以作为判案依据;二、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帽子是可发性聚乙烯,与被上诉人的珍珠棉不一致,但庭审中提交的被诉侵权帽子与专利权人制造的专利材料两者之间没有区别;三、专利证书中没有使用可发性聚乙烯材料,现实中只能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复合而成。潘焕干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锦州商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锦州商店赔偿潘焕干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3、锦州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焕干系名称为隔热防晒遮雨帽、专利号为ZL200510019990.4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2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4月8日,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发明专利证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隔热防晒遮雨帽,由外层和内层组成,其特征是:帽子外层采用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膜制作,内层采用竹、草或其它编织物编织或其它轻质可塑型材或塑料压制成型的帽坯子作衬里层;所述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膜,是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聚乙烯汽珠棉、或聚乙烯薄膜复合而成。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隔热防晒遮雨帽,其特征是:帽子边缘设加强钢线。案外人李元挺于2014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要求宣告上述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8月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200510019990.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潘焕干于2014年8月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1、一种隔热防晒遮雨帽,由外层和内层组成,其特征是:帽子外层采用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制作,内层采用竹、草或其它编织物编织或其它轻质可塑型材或塑料压制成型的帽坯子作衬里层;所述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是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聚乙烯汽珠棉复合而成。潘焕干在本案中主张以上述2014年8月3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权保护范围,锦州商店对此无异议。2015年8月18日,潘焕干向横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潘焕干及其委托购买人员陆永金与公证人员到横县横州镇港口路锦州商店,在公证员监督下,陆永金支付35元从该处购买了中防晒五顶,并取得《收据》一张(上述物品名称均是按《收据》标明的名称所写)。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潘焕干、陆永金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全部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装在纸箱中进行密封,并粘贴公证处封签,然后由公证人员和潘焕干、陆永金在上述封签上签字确认,并将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潘焕干自行保管。横县公证处于2015年8月24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5)桂横证字第1092号公证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潘焕干向法庭提交了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锦州商店认可潘焕干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帽子,该帽子由两层组成,其中,内层采用竹子编织压制成帽坯子;外层采用可发性聚乙烯与聚乙烯镀铝膜复合制成,聚乙烯镀铝膜覆盖在可发性聚乙烯上,聚乙烯镀铝膜表面呈折皱状凹凸不平状。锦州商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内层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对应技术特征一致,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层采取的是可发性聚乙烯及普通的镀铝层复合,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不一致。锦州商店系李增启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注册于2013年9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罚没烟草制品,登记资金数额为3万元。潘焕干在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一次审查意见所作的意见陈述中称,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是完整结合的单一的物质实体,其特点是:(1)重量轻、不吸水,和具有独立的细密的气泡结构。(2)具有银亮色的铝膜表面,能把来自太阳的强光被大部分反射回。(3)具有规则的几何折皱状突起的凹凸不平的表面,这样的表面起到增强反光面和扩大散热面的作用,且对光线具有的折射和散射的作用,能消除强光耀眼。(4)具有铝的热传导性,所以由光能产生的热能通过镀铝膜中的铝的良好传导特性及几何突起的折皱面迅速散热。(5)具有优良的隔热的棉体性质,由于所结合的珍珠棉体具有独立的细密的气泡结构,形成空气对热的绝缘体。所以由光能产生的剩余部分热能被珍珠棉很好的隔离,阻止热的传导,并避免了与人体直接接触。复合镀铝珍珠棉是由珍珠棉(Expandaplepolyephylene)即可发性聚乙烯(又称EPE,它采取丁烷发泡形成,并在生产过程中加入两种辅料,工业或医用级超细滑石料和食品级的抗缩剂-单甘油脂,是一种新型的包装材料),通过机械经加热后与聚乙烯镀铝膜粘合在一起形成的一种新型材料。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具有镀铝膜和珍珠棉的双重性能,即具有镀铝膜的高反光性能和珍珠棉的隔热性能和由于珍珠棉的特性而形成的凹凸不平的折皱状表面,使其具有折射、散射、散热和隔热的功能。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三次审查意见中,提出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中的“聚乙烯复合镀铝材料”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和“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均是申请人的自造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不能够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在说明书中,通过这些材料的制备方法对这些术语有清楚的描述,请申请人将这些内容(包括组成和加热符合方法)表述在权利要求中,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即可清楚确认请求保护的范围。另查明,百度百科关于“EPE”词条显示:“EPE(ExpandablePolyethyene),是可发性聚乙烯,又称珍珠棉。是非交联闭孔结构,它是以低密度聚乙烯(LDPE)为主要原料挤压生成的高泡沫聚乙烯制品。”一审法院认为:潘焕干系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针对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锦州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潘焕干主张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1、一种隔热防晒遮雨帽,2、由内层和外层组成,3、帽子外层采用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制作,4、帽子内层采用竹、草或其它编织物编织或其它轻质可塑型材或塑料压制成型的帽坯子作衬里层,5、所述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是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聚乙烯汽珠棉复合而成。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一种帽子;该帽子由两层组成;内层采用竹子编织压制成帽坯子;外层采用可发性聚乙烯与聚乙烯镀铝膜复合制成,聚乙烯镀铝膜覆盖在可发性聚乙烯上。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上述第1、2、4项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5项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可发性聚乙烯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所指的聚乙烯珍珠棉或聚乙烯汽珠棉是否相同。根据潘焕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审查陈述意见,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所指的珍珠棉即为可发性聚乙烯,百度百科对此也作出相同的解释,在锦州商店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层使用的可发性聚乙烯即为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所指的珍珠棉。被诉侵权产品外层由可发性聚乙烯与聚乙烯镀铝膜复合而成,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第3、5项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如锦州商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锦州商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侵犯了潘焕干的涉案发明专利权,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潘焕干要求锦州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锦州商店赔偿潘焕干经济损失1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潘焕干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潘焕干主张锦州商店的侵权行为成立,锦州商店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横县锦州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潘焕干享有的名称为隔热防晒遮雨帽、专利号为ZL200510019990.4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横县锦州商店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潘焕干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1万元;三、驳回潘焕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横县锦州商店负担。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上诉人锦州商店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潘焕干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锦州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上诉人锦州商店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两处异议:其一,判决书第六页第九行珍珠棉英文Expandaplepolyephylene拼写错误,应该是ExpandaplePolyephylene,因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第一次审查意见陈述书中申请人潘焕干指出珍珠棉英文就是ExpandaplePolyephylene,说明珍珠棉是特殊的可发性聚乙烯材料。其二,判决书第六页顺数第二段认定的事实不当,不能直接引用百度百科词条。本院认为,由于申请人潘焕干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陈述书中指明珍珠棉英文就是ExpandaplePolyephylene,并对其自造词“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和“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进行界定并描述该材料的特点,故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关术语的含义时,不应按照百度百科词条来解释,而应该按照申请人在专利无效程序中陈述的意见来解释,上诉人锦州商店的异议成立。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提出如下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中的“聚乙烯复合镀铝材料”概括了较宽的范围,说明书中只公开了三种具体的材料,即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和聚乙烯复合镀铝膜,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使用其他聚乙烯复合镀铝材料制作外层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潘焕干对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作了修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8月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200510019990.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潘焕干主张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即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1、一种隔热防晒遮雨帽,2、由内层和外层组成,3、帽子外层采用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制作,4、帽子内层采用竹、草或其它编织物编织或其它轻质可塑型材或塑料压制成型的帽坯子作衬里层,5、所述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是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聚乙烯汽珠棉复合而成。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帽子;(2)该帽子由内层和外层组成;(3)内层采用竹子编织压制成帽坯子;(4)外层采用可发性聚乙烯与聚乙烯镀铝膜复合制成,聚乙烯镀铝膜覆盖在可发性聚乙烯上。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上述第1、2、4项技术特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有权利要求记载的第3项技术特征“帽子外层采用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制作”以及第5项技术特征“所述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是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聚乙烯汽珠棉复合而成”,双方当事人对此发生争执。在一审诉讼中,潘焕干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第(4)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第3项、第5项技术特征系等同技术特征,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帽子外层材料的内层是珍珠棉,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锦州商店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权利要求记载的第3项、第5项技术特征,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帽子的外层是一种镀铝材料,并不是涉案复合珍珠棉和汽珠棉,只是普通的镀铝材料,不具备专利权人潘焕干在专利无效审查时所描述的有规则的凹凸不平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帽子的外层是普通的聚乙烯材料复合而成,并且所采用的镀铝聚乙烯材料并没有经过真空镀铝这个工艺,普通镀铝聚乙烯材料不具有专利权人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材料性能,故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潘焕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专利审查陈述意见,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所指的珍珠棉即为可发性聚乙烯,百度百科对此也作出相同的解释,在锦州商店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层使用的可发性聚乙烯即为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所指的珍珠棉。被诉侵权产品外层由可发性聚乙烯与聚乙烯镀铝膜复合而成,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第3、5项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专利权人潘焕干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第(4)项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第3项、第5项技术特征系等同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却认定为相同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第(4)项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第3、5项技术特征,一审判决上述认定超出了专利权人的诉讼主张范围。其次,一审判决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珍珠棉”、“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内涵的解释不当。涉案发明专利“隔热防晒遮雨帽”于2010年4月8日授权公告后,案外人李元挺于2014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潘焕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陈述意见,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珍珠棉”、“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内涵已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潘焕干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陈述书中称,“珍珠棉(ExpandaplePolyephylene)”即可发性聚乙烯,又称EPE,它采取丁烷发泡形成,并在生产过程中加入两种辅料,工业或医用级超细滑石料和食品级的抗缩剂-单甘油脂,是一种新型的包装材料;“复合镀铝珍珠棉”是由珍珠棉通过机械经加热后与聚乙烯镀铝膜粘合在一起形成的一种新型材料,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具有镀铝膜和珍珠棉的双重性能。在第三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提出如下审查意见:权利要求1中的“聚乙烯复合镀铝材料”概括了较宽的范围,说明书中只公开了三种具体的材料,即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和聚乙烯复合镀铝膜,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或评价使用其他聚乙烯复合镀铝材料制作外层的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和“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均是申请人的自造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根据权利要求的表述不能够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1和2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上述审查意见,专利权人潘焕干于2014年8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修改为:“1、一种隔热防晒遮雨帽,由外层和内层组成,其特征是:帽子外层采用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制作,内层采用竹、草或其它编织物编织或其它轻质可塑型材或塑料压制成型的帽坯子作衬里层;所述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是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聚乙烯汽珠棉复合而成。”将帽子外层的材料限制为“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或聚乙烯复合镀铝汽珠棉”,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概括较宽范围的“聚乙烯复合镀铝膜”;明确了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是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复合而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52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8月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200510019990.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本案专利审查档案中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珍珠棉”、“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内涵作了明确的解释,而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明确指出“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是申请人潘焕干的自造词,故在本案专利侵权诉讼中,应当按照专利权人潘焕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陈述意见对“珍珠棉”、“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的解释进行界定,禁止专利权人反悔。一审判决在可以运用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的情况下,采用百度百科的解释显然不当。第三,专利权人潘焕干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有权利要求记载的第3项、第5项技术特征,即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帽子外层采用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制作,且被诉侵权产品帽子外层材料是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复合而成,故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第3、5项技术特征,依据不足。如前所述,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是申请人潘焕干的自造词,潘焕干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陈述意见称,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是完整结合的单一的物质实体,具有规则的几何折皱状突起的凹凸不平的表面等五个特点。珍珠棉即可发性聚乙烯,又称EPE,它采取丁烷发泡形成,并在生产过程中加入两种辅料,工业或医用级超细滑石料和食品级的抗缩剂-单甘油脂,是一种新型的包装材料。在诉讼中,专利权人潘焕干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帽子外层材料采用的可发性聚乙烯即系珍珠棉,未能证明该可发性聚乙烯系“采取丁烷发泡形成,并在生产过程中加入两种辅料,工业或医用级超细滑石料和食品级的抗缩剂-单甘油脂,是一种新型的包装材料”,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层使用的可发性聚乙烯即为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所指的珍珠棉,依据明显不足。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帽子外层材料,亦不具备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所具有的“规则的几何折皱状突起的凹凸不平的表面”特征。潘焕干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帽子外层材料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复合而成。潘焕干于2014年8月3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中概括较宽范围的“聚乙烯复合镀铝膜”,即放弃了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薄膜复合而成的聚乙烯复合镀铝膜该技术方案,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聚乙烯复合镀铝膜,也不能认定为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相同或等同,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放弃的保护范围,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禁止权利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帽子外层材料不具备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所具有的“规则的几何折皱状突起的凹凸不平的表面”该特征,专利权人潘焕干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帽子外层材料采用了聚乙烯复合镀铝珍珠棉制作、被诉侵权产品帽子外层材料系由聚乙烯真空镀铝膜经加热与聚乙烯珍珠棉复合而成,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发明专利的第3、5项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据不足。上诉人锦州商店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锦州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被上诉人潘焕干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锦州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潘焕干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锦州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判令其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锦州商店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锦州商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焕干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人民币1100元,由潘焕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冕审判员 黄朵成审判员 李成渝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学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