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银景伍、覃国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景伍,覃国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42号申请执行人银景伍,男,1954年4月18日生,仫佬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覃国领,男,1968年10月20日生,壮族,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景伍与被执行人覃国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1225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登记,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42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银景伍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银景伍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700元、执行费222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未按执行通知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但本案目前尚未具备强制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25执4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覃永扬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联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