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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胡锦胜与张际东、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胜,张际东,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495号原告:胡锦胜,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农,住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际东,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务工,住武汉市新洲区,现租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本案肇事司机。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940号,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路玫瑰园西村34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597946754N。系本案肇事车实际车主。法定代表人:祝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668155360。主要负责人赵金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锦胜诉被告张际东、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红、被告张际东、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胡锦胜增加了部分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际东、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609.96元;2.依法判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际东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18时11分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黄土岗镇大龙山庄路段,原告胡锦胜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由106国道西侧进入106国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胡锦胜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际东驾车逃逸。原告胡锦胜当即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5天,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胡锦胜颅脑损伤、右手第二指离断伤伤残程度均被评定为十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60日。该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际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锦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际东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际东答辩称:1.我没有逃跑,我没有依法申请复议;2.原告胡锦胜的头被所带帽子遮住了,且自行车没有刹车,刹车不灵,其先倒地,我的车才路过,我不该不报警离开现场;4.原告胡锦胜在住院时,我给过原告胡锦胜二次钱,一次一万元,一次1500元;5.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挂靠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胡锦胜的损失应由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应退还我垫付的11500元。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张际东之间的合同因被告张际东违约已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为此,我公司已向武汉汉阳区法院起诉,该院受案时间为2017年3月24日,如法院确认了合同解除的效力,我公司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院对该案还未审理终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2.我公司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胡锦胜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请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答辩称如下意见:1.被告张际东的准驾车型为C1M,即小型汽车,投保的涉案车辆为重型货车,被告张际东实际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和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张际东有逃逸行为,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综上所述,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胡锦胜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2.如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请法院按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3.在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前,请求法院确认保险公司对被告张际东和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500元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胡锦胜的亲属徐能玉在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10000元的领条一份、交警部门出具被告张际东预交11500元去向的情况说明,经庭审质证,原告胡锦胜及被告张际东、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胡锦胜的亲属徐能玉在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10000元的领条一份无异议,对另二份证据有意见,认为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500元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交警部门出具被告张际东预交11500元去向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无单位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且1500元鉴定费不是原告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原告的亲属徐能玉只领取了被告张际东的赔偿款10000元,另1500元原告没有领取,该款被被告张际东所用,应予以认定。原告胡锦胜和被告张际东、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胡锦胜对被告张际东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张际东提交的证据一均无异议;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一、三、五、七无异议,被告张际东认为原告胡锦胜和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认定由法院决定。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告胡锦胜对被告张际东提交的证据一的拟证目的有意见,认为其只在交警部门领了一万元,另1500元未领。原告胡锦胜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诉状、武汉市汉阳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张际东和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仍存在挂靠关系,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未经法定程序解除,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锦胜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武汉晚报所登的公告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不论是约定解除合同,还是法定解除合同,均必须经过法律程序,否则不能解除合法有效的挂靠合同,本案事故发生时,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合同未依法解除,且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武汉晚报登载的公告也是在本案事故发生后一个多月才登载,双方仍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其拟证目的应不予支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和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意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是重型自卸车,驾驶该车应取得B1类驾驶证,而被告张际东的准驾车型为C1M,即小型汽车,二者不一致,应属无证驾驶,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际东属合法驾驶。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认为涉案车辆与其公司的挂靠关系已解除,涉案车辆不是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目的有意见,认为保单载明的车辆为货车,与被告张际东驾驶的车辆不符,该证据不能作为其索赔的依据;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委托,其委托行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且该鉴定的内容相互冲突,伤残等级和“三期”过高,赔偿指数应为10%,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对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八有意见,认为交通票据是定额发票,是否认定由法院决定。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但对其拟证被告张际东系合法驾驶的目的不予支持;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四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六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客观事实,采用相关技术标准等规范作出的,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且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胡锦胜提交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是原告住院、出院、复查伤情所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被告张际东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但其拟证已赔偿原告胡锦胜11500元的目的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才能认定。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但其不能证实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际东签定的挂靠合同已解除和不承担责任的目的,对该拟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张际东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自南向北行驶,18时11分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黄土岗镇大龙山庄路段,原告胡锦胜驾驶永久牌自行车由106国道西侧进入106国道,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胡锦胜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际东驾车逃逸。该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际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锦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胡锦胜受伤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5天,用去费用共计22647.26元,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共用去费用1249.20元。出院时医生诊断原告胡锦胜的伤情为:主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额骨左份凹陷性骨折、双侧前、中颅窝底骨折;双肺挫伤;TH10,TH11棘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右手第二指中节及远节缺失;创伤后精神障碍。出院时医嘱:院外继续对症治疗;继续口服利培酮,并定期精神病院随诊;如有头晕、头痛加重不适,我科门诊随诊。2016年11月16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锦胜颅脑损伤、右手第二指离断伤伤残程度均被评定为Ⅹ﹙10﹚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60日。另原告胡锦胜还花去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张际东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M,被告张际东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实际上为被告张际东所有。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际东﹙乙方﹚与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定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同意将自购车辆入籍挂靠甲方,有偿使用甲方的名称及工商税务营运一切证照,从事正当的经营活动;甲方同意乙方挂靠,并依法承担挂靠车辆的一切法律责任;挂靠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到2020年3月25日止,为期6年;挂靠车牌号为鄂A×××××号,车辆类型为重型自卸货车,品牌型号为福田牌BJ3255DLPHE-1;甲方按年收取乙方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用3000元﹙该车按13吨计﹚;若乙方连续两个月不按时交纳挂靠管理费,甲方有权报武汉市公安局车管所、运管所扣留置留车辆,注销车籍,并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为确保双方的经济利益,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办理车辆保险费,并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业务,原则上第三者责任险5吨以上车辆不低于20万元,其它车辆不低于10万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必须严守合同,任何一方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除按本合同全部条款承担责任外,另须支付违约金30000元给对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际东于2014年、2015年履行了合同,2016年被告张际东未按合同规定交纳管理费等费用,车辆保险和年检未按合同规定交给甲方办理,而是自已办理,且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6月16日,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武汉晚报登了一份公告,公告的内容:“…鄂A×××××…以上车辆长期与我公司失去联系、不审车、不缴规费、不投保,给公司安全管理带来严重影响,我公司郑重公告解除其挂靠关系,以上车辆所发生的一切事故责任、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挂靠车主自行承担”。2017年3月24日,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张际东为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甲方与乙方之间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已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判令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30000元;由乙方承担诉讼费用。当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该案。2016年4月15日,被告张际东以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份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际东于2016年5月11日和6月27日先后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河中队交纳了10000元赔偿款和1500元鉴定费﹙付给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对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鉴定费﹚,2016年5月12日原告胡锦胜之夫徐能玉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河中队领取了1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际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锦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锦胜的诉请应按上述规定赔偿。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胡锦胜的损失应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张际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胡锦胜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际东按70%赔偿,原告胡锦胜自已要承担30%。另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后可向被告张际东追偿,但须另案主张权利。事故发生时,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仍被交警部门登记为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被告张际东的行为尽管违反了与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规定,但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未在事故发生前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双方之间的挂靠关系仍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6月16日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在武汉晚报刊登了一份解除与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关系的公告和2017年3月24日以被告张际东为被告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讼均是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的行为,其二行为对双方挂靠关系的效力不产生影响,被告张际东驾驶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致原告胡锦胜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依法要与被告张际东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胡锦胜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相应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胡锦胜诉请的医疗费2389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护理费7677.86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为13958.63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交通费600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胡锦胜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以每天15元为宜,营养费计算时间可以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营养期60天为依据,但应剔除其住院时间35天,只计算25天,其营养费应为375元。原告胡锦胜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胡锦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且身体有两个部位有残疾,给原告胡锦胜带来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情节、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胡锦胜主张的赔偿数额3000元较高,本院认定2500元。故原告胡锦胜的总损失为80183.5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53162.09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交强险中,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应赔偿原告胡锦胜63162.09元;因被告张际东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张际东的肇事车辆鄂A×××××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对原告胡锦胜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6021.46元,由被告张际东按70%赔偿即11215.02元,余下损失4806.44元由原告胡锦胜自已承担,对于原告胡锦胜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际东承担70%,即700元,其余300元鉴定费由原告胡锦胜自已承担,剔除被告张际东已赔偿的10000元,故被告张际东再赔偿原告胡锦胜1915.02元,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锦胜自已共承担510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锦胜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0183.55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3162.09元,由被告张际东赔偿1915.02元,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际东赔偿1915.0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5106.44元由原告胡锦胜自已承担。二、驳回原告胡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张际东和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1.50元,由原告胡锦胜负担1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庆珊审 判 员  李华武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 琨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胡锦胜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胡锦胜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胡锦胜的年龄等基本情况。2.被告张际东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际东的年龄等情况;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际东系合法驾驶;被告张际东所驾鄂A×××××12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所有。3.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麻公﹙交﹚福字第201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张际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胡锦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4.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告张际东所驾鄂A×××××12号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了交强险。5.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和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明①原告胡锦胜因本案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及其受伤情况;②原告胡锦胜住院治疗费用及门诊复查费用为23896.46元,其中住院费21140.06元、门诊费2756.40元。6.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胡锦胜颅脑损伤、右手第二指离断伤伤残程度均被评定为Ⅹ﹙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60日。7.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胡锦胜为了鉴定伤残等级和“三期”用去了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胡锦胜为治伤住院治疗、后续门诊复查支出交通费共计600元。二、被告张际东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预收款收据二份,拟证明2016年5月11日和6月27日被告张际东在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福田河中队预交赔款共计11500元。三、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民事诉状、武汉市汉阳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际东的挂靠经营关系已于2016年3月25日解除,且法院已受理了其起诉;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武汉晚报所登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际东签定的挂靠经营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解除合同;被告张际东违约,其与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在2016年3月25日解除,被告武汉盛佳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四、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五、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500元鉴定费收款收据一份、原告胡锦胜的亲属徐能玉在交警部门领取赔偿款10000元的领条一份、交警部门出具被告张际东预交11500元去向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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