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执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胡学艺与被执行人南京腾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学艺,南京腾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1执3438号申请执行人胡学艺,男,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王一流,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腾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北街10号。法定代表人米寿青。胡学艺与南京腾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做出的(2015)浦江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腾龙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学艺工资23600元;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腾龙文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学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腾龙文化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及房产权属登记,亦无国土及对外投资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腾龙文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鞠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2399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43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另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腾龙文化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鞠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343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春贵审 判 员 吴明龙代理审判员 邢啸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