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亚波与郭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波,郭天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2392号原告:王亚波,现住榆树市。被告:郭天天,现住榆树市。原告王亚波与被告郭天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信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波、被告郭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郭天天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1月23日还款。2015年3月23日,被告郭天天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5年4月23日还款。同年9月5日,被告郭天天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5年10月5日还款。三次借款分别于当时出具了借款合同。现此款均已到期,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此款,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3日借款3万的情况是事实。2015年3月23日借款3万元的情况也是事实,但这笔钱是为朋友王辉借的,也由王辉花了,得向王辉要。逾期的利息也一直由王辉支付。王辉的利息一直给到2015年10月,每月打款支付利息,之后就一直没有给付利息。2015年9月5日借款的4万元,已偿还了3万元,只有1万元没有还,这个1万元同2014年12月23日那个3万元,合计4万元,一直向原告按每月5分支付利息,支付到2016年8月份,现在我��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3月23日、2015年9月5日,被告郭天天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3万元、4万元。并于借款当时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2015年3月23日借款的3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15年9月5日借款的4万元已偿还了3万,余1万元没有偿还。同2014年12月23日借款3万,合计4万元,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来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合同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天天在原告处借款,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合同证实。被告虽然对2015年3月23日借款3万元提出是为其朋友王辉借款,因借款合同上均由被告郭天天签字,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对2015年9月5日借款4万元,已经偿还了3万元的情况,原告表示认可。对借款合同的第三项约定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年利率24%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亚波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5年11月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郭天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亚波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6年9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天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信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