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谢付英与高丽萍、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腾建箱包厂、柯于祝劳动争议2017民终35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于祝,谢付英,高丽萍,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腾建箱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于祝,身份证住址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任锦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付英,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丽萍,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亢德明,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天才,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太和县。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腾建箱包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经营者:柯于祝。委托代理人:任锦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柯于祝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高某入职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腾建箱包厂(以下腾建箱包厂),岗位为普工,工资2600元。2015年4月8日,高某在其宿舍死亡,经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认定为:排除他杀。腾建箱包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柯于祝。谢付英、高丽萍于2014年4月17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4月27日逾期未受理并出具证明。为此,谢付英、高丽萍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谢付英是死者高某的母亲,高丽萍是高某的养女,除此外,高某未有其他法定继承人。谢付英、高丽萍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4月8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芙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柯于祝,其承认其是死者高某的老板,且在询问笔录第2页中第8行也详细地叙述了“我的员工高某一天没有上班……”之后陈述了高某的死亡过程,以此证明了死者高某与柯于祝、腾建箱包厂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腾建箱包厂的劳动关系。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高某生前的工作单位是在腾建箱包厂。2、证明,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柯于祝、腾建箱包厂提供证据有:劳务合同。谢付英、高丽萍对柯于祝、腾建箱包厂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劳务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高某的签名是柯于祝、腾建箱包厂为了逃避责任而故意找人代签的,我方有高某本人到广州市商业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包括开户帐户的申请书及取款凭证的签名,很明显是不一致的。我方要求法庭对高某在劳务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由于劳务合同是柯于祝、腾建箱包厂提供的,鉴定的举证责任应由柯于祝、腾建箱包厂承担,并由其预交鉴定费。柯于祝、腾建箱包厂陈述在狮岭存在大量的劳务合同关系,也陈述了其用工是临时的,而高某于2011年已经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腾建箱包厂工作,其工作是长期的,比较稳定的,不存在临时的劳务关系。国家对劳务合同及劳动合同有显著的区别,腾建箱包厂已经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是有用人资质的,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柯于祝、腾建箱包厂没有与谢付英、高丽萍签订劳动合同而陈述与高某签订劳务合同,柯于祝、腾建箱包厂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和高某签订劳务合同,该劳务合同是无效的,柯于祝、腾建箱包厂应按照广东省的规定承担非因工死亡的赔偿责任。提供证据:高某本人到广州市商业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包括开户帐户的申请书及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如果经过鉴定,劳务合同上高某的名字是伪造的,请求法院对柯于祝、腾建箱包厂作出司法处罚,其伪造证据妨碍司法公正,我方保留该权利。原审另查明,谢付英、高丽萍要求鉴定柯于祝、腾建箱包厂的劳务合同的高某的签名真实性,但柯于祝、腾建箱包厂拒不提供劳务合同的原件进行鉴定。谢付英、高丽萍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令:1、柯于祝、腾建箱包厂共同支付谢付英之子高某2015年1月工资2600元、3月工资2600元、4月工资840元。2、柯于祝、腾建箱包厂共同支付柯于祝、腾建箱包厂支付谢付英之子高某丧葬补助费17424元、一次性抚恤金3484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柯于祝、腾建箱包厂承担。共计93160元。柯于祝、腾建箱包厂辩称:死者高某的确在我方工作过,但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为此,我方认为谢付英、高丽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谢付英、高丽萍认为高某为其直系亲属,其于2011年开始在腾建箱包厂工作,并在2015年4月8日在其宿舍死亡,与腾建箱包厂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是属于非因工死亡,故腾建箱包厂应依法支付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17424元、一次性抚恤金3484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对此谢付英、高丽萍提供询问笔录、死亡医学证明进行佐证,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高某是为腾建箱包厂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柯于祝、腾建箱包厂对此予以否认,提供劳务合同佐证,但谢付英、高丽萍对劳务合同上高某签名不予确认,并要求鉴定,因柯于祝、腾建箱包厂拒不提供劳务合同原件作为鉴定的素材,故视为柯于祝、腾建箱包厂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高某与腾建箱包厂存在劳动关系,腾建箱包厂应依法按广州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标准5808元/月(2014年7月-2015年6月)支付谢付英、高丽萍因高某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17424元、一次性抚恤金34848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4848元,合计87120元。关于高某的工资,谢付英、高丽萍请求腾建箱包厂支付高某2015年1月工资2600元、3月工资2600元、4月工资840元。腾建箱包厂作为用人单位方应提供支付了高某的工资的证据,但腾建箱包厂未提供证据佐证,对其抗辩应支付高某按80元计算26天的劳务费,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谢付英、高丽萍诉讼请求,即腾建箱包厂应支付谢付英、高丽萍工资6040元。关于柯于祝是否应对腾建箱包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问题,首先腾建箱包厂是个体工商户,柯于祝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柯于祝应依法对腾建箱包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高丽萍是否能成为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柯于祝、腾建箱包厂在诉讼中曾提出高丽萍是高某的养女,现谢付英对高丽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表示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为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腾建箱包厂、柯于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付英、高丽萍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合计87120元;二、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腾建箱包厂、柯于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付英、高丽萍工资604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腾建箱包厂、柯于祝负担。判后,柯于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高丽萍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错误,应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多处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三、谢付英在本案部分诉讼材料中并未签名,且其授权不清,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死者高某与我方只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我方仅需支付一次性抚恤金15600元及工资2600元,共计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谢付英、高丽萍负担。被上诉人谢付英、高丽萍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腾建箱包厂就本案意见与上诉人柯于祝一致。二审中,柯于祝提供如下证据:1、腾建箱包厂商事登记信息;2、死者高某为柯于祝提供劳务的工作场所外观照片;3、腾建箱包厂纳税证明。用以证明腾建箱包厂于2012年5月成立,其经营地址位于建设北路231号二楼,且截至目前并未开展经营活动。死者高某并非为腾建箱包厂工作。谢付英、高丽萍对证据1予以确认,认为从该证据显示的登记信息来看,该厂一直在实际经营。对证据2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对于高丽萍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结合谢付英、高丽萍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柯于祝虽提出本案上诉主张,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柯于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营审判员 杨晓航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帅谢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